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母再婚後所生子女,母提起確定生父之訴時,應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若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有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B甲對乙請求裁判離婚事件中,若乙抗辯甲、乙結婚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則乙經法院闡明後,得於同一訴訟提起反訴確認甲、乙婚姻無效而未提起時,不得於離婚訴訟確定後,就同一事由另行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 C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當事人應先釋明足以懷疑有血緣關係之事實,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緣關係之鑑定
- D數家事訴訟事件,其請求基礎相牽連者,始得合併請求
正解 D — 數家事訴訟事件,其請求基礎相牽連者,始得合併請求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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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家事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失權效、血緣鑑定之釋明與合併請求之要件。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本項並列規定兩種情形,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要求係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而設,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不以此為前提。選項 (D) 謂須基礎相牽連始得合併請求,增加本項所無之限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正確。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2 項,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由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 (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第 2 款規定:「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乙經法院闡明而未提起反訴,不在該款情形內。
- (C)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本項但書所定之釋明要求,與選項所述相符。
- (D)
錯誤。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數家事訴訟事件;
- 要件二,合併請求之管轄→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請求;
- 要件三,基礎事實相牽連→ 非數家事訴訟事件合併之前提。
記憶點
家事事件法的合併門檻比民事訴訟法寬;把基礎事實相牽連套到每一種合併上,會多讀出法律沒寫的限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合併請求的立法目的。《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條文尾端明白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共同訴訟與合併提起的限制,可見立法者要的是統合處理,讓同一個家庭紛爭在同一個程序解決,而不是把民事訴訟法的門檻原封不動搬過來。《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合併之後各事件仍各依其原應適用之法理進行。
二、當事人適格的法定安排。《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身分關係訴訟的當事人適格由法律直接指定,不容當事人自行選擇,因為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家事事件法》第 6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管轄亦屬專屬,同樣不容合意變更。
三、失權效與闡明的連動。《家事事件法》第 57 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本條是家事事件特有的失權效,目的在使婚姻關係的爭執一次解決。但失權的前提是當事人真的有機會主張,因此設有兩款例外:法院未闡明致未主張,或雖經闡明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未主張。選項 (B) 的情形是經闡明而仍未提起,正落在失權的範圍。
四、血緣鑑定的界線。《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鑑定涉及身體與人格法益,條文因此層層設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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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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