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住高雄,向營業所在嘉義之乙公司購買貨物,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面額新臺幣 60 萬元支票一張,交給乙公司以支付貨款,乙公司會計丙持該支票取款途中,將該支票放置機車置物箱,不慎遭小偷竊取。有關公示催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該支票為丙遺失,故應以丙為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2. B本件公示催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3. C公示催告申報權利期間,應至少在 10 個月以上,以便權利人申報
  4. D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 3 個月內,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正解 D —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 3 個月內,得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聲請權人、管轄法院、申報權利期間與除權判決之聲請期間。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期滿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選項 (D) 之敘述與本條相符。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556 條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權人限於得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該支票之受款人為乙公司,丙僅為乙公司之會計並於取款途中持有該支票,並非得據該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2. (B)

    錯誤。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其管轄法院係依證券所載之履行地決定,《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以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並非以買受人甲之住所地高雄定其管轄。

  3. (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562 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條文所定為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與選項所稱至少十個月以上不合。

  4. (D)

    正確。理由如上。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證券之公示催告→ 甲簽發彰化銀行臺南分行為付款人、乙為受款人之 60 萬元支票遭竊;
  2. 要件二,申報權利期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2 條為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3. 要件三,除權判決→ 依同法第 545 條,得於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記憶點

票據公示催告的兩個期間要分開記:申報權利三個月到九個月,除權判決則是期滿後三個月內聲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程序的骨架。《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 2 項規定:「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支票為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或被竊時,權利人得聲請公示催告,經一定期間無人申報權利,再由法院以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 564 條第 1 項規定:「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 565 條第 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這一條說明了整套程序的目的:讓權利人在沒有證券的情況下仍能行使票據權利。

二、兩個期間的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562 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這是給未知權利人出面的時間,證券事件的期間比一般公示催告長:《民事訴訟法》第 543 條規定:「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這是給聲請人收尾的時間,逾期即失其聲請權,程序前功盡棄。

三、聲請權人與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56 條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權人與管轄法院均由該節規定,《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就本題而言,得據支票主張權利的是受款人乙公司,而非受僱持票的會計丙;管轄則繫於證券所載之履行地,支票的付款人為彰化銀行臺南分行,與甲之住所地高雄或乙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嘉義都無關。這兩個選項的設計,正是要考生分清誰在拿票與誰有票據權利、誰住哪裡與票在哪裡付款。

四、程序中的變數與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548 條規定:「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66 條第 1 項規定:「因宣告無記名證券之無效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依聲請不經言詞辯論,對於發行人為禁止支付之命令。」除權判決不得上訴,只能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這是本考點延伸命題的常見落點。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9 年 民事法

→ 看 109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