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8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夫乙離婚,並於判決准許離婚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甲任之。關於此二請求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此二事件之本案審理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之需要
  2. B受理此二請求之家事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先以本案裁定酌定由甲或乙行使親權,待此項裁定確定後,始就離婚請求為本案審理
  3. C家事法院就此二請求為本案審判時,不得酌定乙為親權行使人,以免逾越甲之聲明範圍
  4. D家事法院就此二請求為本案審理後,縱使認為甲及乙均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慣行時,亦不得為該子女選定甲及乙以外之人為監護人

正解 A — 此二事件之本案審理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及非訟法理之需要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8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離婚訴訟與酌定親權事件合併時,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交錯適用。

正解理由

離婚請求為家事訴訟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為家事非訟事件,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得向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故本案審理即有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之需要。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正確。理由如上。

  2. (B)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就親權事件裁定並待確定後始審理離婚請求,與此不合。

  3. (C)

    錯誤。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後段,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非受甲之聲明範圍拘束。

  4. (D)

    錯誤。《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家事訴訟事件→ 甲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夫乙離婚;
  2. 要件二,家事非訟事件→ 於判決准許離婚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由甲任之;
  3. 要件三,合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合併請求,並依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合併審理;
  4. 效果→ 依同法第 41 條第 6 項各事件仍適用其原應適用之規定。

記憶點

離婚與酌定親權綁在一起審,前者走訴訟法理、後者走非訟法理,合併不會把兩套法理熔成一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合併的法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之乙類事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屬同條第 5 項第 8 款所定之戊類事件,一為訴訟、一為非訟,卻同源於一段婚姻與同一群未成年子女,基礎事實相牽連甚為明顯。

二、交錯適用的條文根據。《家事事件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這是選項 (A) 的正面依據:合併只是把程序放在一起走,並沒有把兩種事件的法理統一。離婚部分仍受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支配,親權酌定部分則有職權探知與不受聲明拘束的特性。

《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項但書則列有三款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例外。《家事事件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裁判形式統一為判決,但內部法理仍各自運作。

三、親權酌定的實體判準。《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 1055 條之 1 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條文把子女最佳利益寫成強制的審酌標準,法院因此不能被父母的聲明綁死,這是選項 (C) 錯誤的根源。

四、父母均不適任時的出路。《民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本條使法院在極端情形下得跳出父母二選一的框架,選項 (D) 反而封死了這條路。可見法院在此類事件中的形成權限相當廣泛。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同卷相關題109 年 民事法

→ 看 109 年「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全卷 80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