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夫、乙妻生有未成年子丙、丁,離婚後有關乙請求甲給付贍養費事件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家事法院裁判命甲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乙認為金額過少而表示不服,此不服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合議庭審理
- B乙請求甲一次給付贍養費 30 萬元,縱然法院考量乙之情形,認應以每月給付贍養費 1 萬元計 30 期為適當,仍應受乙之聲明所拘束
- C乙請求甲給付贍養費 30 萬元,法院僅得依乙提出之證據,審酌乙之請求是否適當
- D此類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正解 A — 家事法院裁判命甲給付乙贍養費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乙認為金額過少而表示不服,此不服之事件應由家事法院合議庭審理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79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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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贍養費事件之程序定性,以及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審級、職權探知與準用法律。
正解理由
《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乙於離婚後請求甲給付贍養費,即屬戊類事件,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乙認裁判命給付之金額過少而表示不服者,該不服之事件即應由家事法院合議庭審理。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理由如上。
- (B)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得改以分期給付定之。
- (C)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並非僅得依乙提出之證據審酌。
- (D)
錯誤。《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原則上準用者為非訟事件法。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 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 款之戊類事件;
- 要件二,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家事法院裁判命甲給付乙贍養費 10 萬元;
- 要件三,救濟→ 乙表示不服,依同法第 94 條第 1 項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記憶點
贍養費是戊類的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留在家事法院由合議庭處理,法院可以職權調查、也不受聲明金額的拘束。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事件類型決定程序法理。《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柱句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規定:「十二、扶養事件。」戊類事件走家事非訟程序,其特徵是法院有較大的形成空間與職權介入權限,因為這類事件的內容往往需要隨情事變動而調整,不適合以嚴格的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處理。
二、職權探知與聲明拘束的鬆綁。《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職權探知並不等於突襲,法院仍須給當事人表示意見的機會。至於聲明,《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把一次給付改為分期給付,正是本項所稱定其給付之方法。
三、聲請的程式。《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家事事件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關係人之收入所得、財產現況及其他個人經濟能力之相關資料,並添具所用書證影本。」條文要求提出經濟能力資料,正是為了讓法院有材料去行使前述不受聲明拘束的裁量。
四、救濟途徑與準用。《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審留在同一法院的合議庭,是家事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最顯著的差異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補充規範來源是非訟事件法而非民事訴訟法,選項 (D) 正是在這一點上寫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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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