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命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查封乙所占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A 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則丙得對本件執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B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乙,則丙對本件執行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C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丁,則丁得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 D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出售於乙,乙再出售於丁,則丁不得代位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正解 B — 如 A 屋係丙出資興建,並出售於乙,則丙對本件執行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6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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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歸屬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的當事人。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丙出資興建 A 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本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丙如已把 A 屋出售並交付給債務人乙,本題的分辨點就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認為此時丙對於針對乙所為的執行,已不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正確。丙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A 屋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異議之訴。
- (B)
錯誤。丙既已將 A 屋出售並交付於債務人乙,依實務見解已不具備《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所定的權利。
- (C)
正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丙出售於丁後所有權仍屬丙,丁得代位丙提起異議之訴(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相關規定)。
- (D)
正確。丁的前手是債務人乙而非丙,丁與丙之間沒有可供代位的債權關係。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第三人。
- 丙不是本件執行的債務人。
- 要件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 出資興建而未出售者有之,已出售並交付給債務人者依實務見解則否。
- 要件三,於程序終結前。
- 查封後拍定前。
- 要件四,代位。
- 代位人須對被代位人有債權,丁在 (C) 有而在 (D) 無。
記憶點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出賣並交付給執行債務人之後出賣人還有沒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答案來自實務見解,不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的文字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的要件有三。第一是原告須為第三人,也就是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以外之人。第二是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實務上最典型的是所有權,其他如典權、質權是否該當則要個案判斷。第三是時間限制,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該條後段另就被告設有規定,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形成必要共同訴訟。本題四個選項都圍繞著第二個要件打轉,而房屋是否辦理保存登記,正是判斷所有權歸屬的關鍵事實。
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兩種權利: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因為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也就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出賣人縱使已交屋收款,登記名義上的所有權仍留在出資興建人身上;買受人取得的是實務所稱的事實上處分權。這一組概念在條文裡找不到,是解答本題四個選項的共同前提,也是本題被歸為實務見解題的原因。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的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分清楚。《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兩者的原告不同、事由不同,一個是第三人主張標的物上的權利,一個是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本身有消滅或妨礙的事由。此外《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的聲請或聲明異議,處理的是執行方法與程序上的瑕疵,與這兩種訴訟又是不同層次。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條常見的考法是把第三人換成出租人、承租人、借用人或所有權保留買賣的出賣人,測驗哪一種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常結合《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出題,該條規定執行法院得指示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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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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