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49 單選 · 本卷 70 題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乙在丙公司之薪資債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乙得以支付命令並未對其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
  2. B法院對該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該命令應對丙及乙送達,但於送達丙時始發生扣押之效力
  3. C法院發移轉命令,將乙對丙之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甲,縱甲之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全部受償,惟因將來仍可繼續受償至全部債權獲償為止,故甲之執行程序於法院所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已終結
  4. D丙如否認乙對其有薪資債權,得於接受扣押命令後 10 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

正解 C — 法院發移轉命令,將乙對丙之部分薪資債權移轉於甲,縱甲之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全部受償,惟因將來仍可繼續受償至全部債權獲償為止,故甲之執行程序於法院所發移轉命令生效後,即已終結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4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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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薪資債權執行的扣押命令生效時點、第三人聲明異議與移轉命令的效果。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15-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就薪資這種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發的移轉命令,該項但書保留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而由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的可能,可見執行程序不在移轉命令生效時即告終結,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正確。乙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是爭執執行名義的成立,屬《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2. (B)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依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該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3. (C)

    錯誤。移轉命令生效並不使執行程序當然終結。

  4. (D)

    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丙正落在該項。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執行標的。
  2. 乙對丙的薪資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 115-1 條第 1 項的繼續性給付債權。
  3. 要件二,扣押命令生效。
  4. 依同法第 118 條第 2 項於送達第三人丙時生效。
  5. 要件三,第三人異議。
  6. 丙依同法第 119 條第 1 項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聲明。
  7. 要件四,移轉命令。
  8. 依同法第 115-1 條第 4 項但書,仍可能失其效力而由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

記憶點

對薪資這種繼續性給付所發的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1 條第 4 項但書仍可能失其效力而由債權人聲請繼續執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1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這一項把繼續性給付債權的執行與一般金錢債權的執行區隔開來,效力向未來延伸,但以債權額與執行費用額為界。同條第 2 項另就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的繼續性報酬債權,以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的繼續性給付債權,設下扣押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的上限;第 3 項則允許執行法院在有失公平時不受該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4 項的移轉命令與其但書,就是本題正解的所在。

二、扣押命令的送達與生效:《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前一項要求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都要送達,後一項則把生效時點綁在對第三人的送達上,並以但書處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的情形。選項 (B) 把送達對象與生效時點兩件事分開講,正好與這兩項相符。

三、第三人的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該項把異議事由列成三類,並把期間綁在接受執行法院命令之時起算。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這是收取命令、移轉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三種換價方法的依據。移轉命令使債權在名義上移轉給債權人,看起來像是一次清結,但《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告訴我們,就繼續性給付債權而言,它並不必然帶來執行程序的終結。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本組條文常見的考法是問扣押範圍的三分之一上限如何計算、執行法院可否不受該比例限制,以及第三人逾期未聲明異議時債權人如何依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聲請逕向第三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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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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