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返還 A 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乙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始知乙於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興建 B 建物。甲併聲請執行法院拆除 B 建物,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A拆除 B 建物非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併為執行之聲請
- BB 建物無法與 A 地分離,A 地返還部分因而執行不能,執行法院應駁回甲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
- C確定判決係命乙返還土地,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強制執行時乙在 A 地上有處分權之 B 建物,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為拆除 B 建物、返還 A 地之強制執行
- DB 建物興建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執行法院應指示甲另行取得拆除 B 建物之執行名義,並在取得之前停止全部執行程序
正解 C — 確定判決係命乙返還土地,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強制執行時乙在 A 地上有處分權之 B 建物,執行法院應依甲之聲請,為拆除 B 建物、返還 A 地之強制執行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52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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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命返還土地的確定判決,其執行力客觀範圍是否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的地上建物。
正解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該項給的是執行方法,至於判決效力涵蓋到什麼範圍,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命乙返還 A 地的確定判決,其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及於執行時乙在該地上有處分權的 B 建物,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錯誤。B 建物是乙在 A 地上所建而有處分權的地上物,依實務見解為執行力所及,執行法院不因此駁回甲併為執行的聲請。
- (B)
錯誤。B 建物既得一併拆除,A 地的返還就沒有執行不能可言,執行法院不會駁回甲的全部強制執行聲請。
- (C)
正確。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及於執行時乙在 A 地上有處分權的 B 建物。
- (D)
錯誤。B 建物興建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正是實務見解所處理的情形;執行力既已及於該建物,甲無庸另行取得拆除的執行名義。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執行名義。
- 命乙返還 A 地的確定判決。
- 要件二,執行方法。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解除乙的占有,使歸甲占有。
- 要件三,地上物。
- B 建物由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興建,乙對之有處分權。
- 要件四,客觀範圍。
- 依實務見解及於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地上有處分權的建物。
- 要件五,結論。
- 拆屋還地得在同一執行程序完成。
記憶點
命返還土地的確定判決,其執行力的客觀範圍及於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地上有處分權的建物,這一點來自實務見解,不在《強制執行法》的條文字面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的前段給的是執行方法,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時,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段則處理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的情形,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同法第 124 條第 3 項另把船舶、航空器與建造中的船舶納入準用。本題用得到的是第 1 項前段的執行方法,但真正決定答案的是這個方法可以施用到哪些標的物上。
二、主觀範圍與客觀範圍的分工:《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這一條處理的是執行力及於哪些人,也就是主觀範圍。本題乙自始就是被告,主觀範圍沒有問題;有問題的是客觀範圍,也就是執行力及於哪些標的。而客觀範圍在《強制執行法》裡沒有像第 4 條之 2 那樣的明文,這正是本題必須靠實務見解的原因。
三、實務見解的位置:命返還土地的確定判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債務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在該地上興建而有處分權的建物,條文字面推不出來。實務見解採肯定說,理由在於建物是土地返還義務的障礙,且該建物的處分權人就是判決所命返還土地的債務人本人,不涉及第三人的權利。作答時要記住這個結論的來源,不要把它當成條文推導的結果。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題若把 B 建物的興建人改成第三人,或把 B 建物的處分權移轉給第三人,答案就會轉向;此時要回到《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判斷該第三人是否為執行力所及,也可能要回到同法第 15 條由該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一種考法是問拆屋還地的執行費如何計算,以及執行後債務人復即占有時依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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