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8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教唆乙侵占乙公司之財物,在知悉乙收到檢察署傳票後,甲立即指導乙燒燬其所侵占之財物,丙知悉乙犯侵占罪並有意將乙藏匿,甲乃委託丙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丙成立使犯人隱避罪
  2. B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3. C甲不成立使犯人隱避罪之教唆犯
  4. D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正解 D — 甲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8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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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湮滅證據罪的客體限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以及教唆犯須使他人萌生原無之犯意。

正解理由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乙所燒燬的是自己所侵占的財物,屬其本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乙的行為不該當本罪;正犯行為既然不成立犯罪,甲指導乙湮滅乙自己案件的證據,依實務見解也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丙知悉乙犯侵占罪而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丙成立使犯人隱避罪,本選項敘述正確。

  2. (B)

    乙所湮滅的是自己刑事案件的證據,不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所定客體的範圍內,乙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本選項敘述正確。

  3. (C)

    題示丙在甲委託之前就已知悉乙犯侵占罪並有意將乙藏匿,犯意不是由甲所引起;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教唆,須使他人萌生原本沒有的犯罪決意,丙既已有決意,甲不成立教唆犯。

  4. (D)

    乙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既不成立犯罪,甲教唆乙為此行為亦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本選項敘述錯誤,正是本題所問。

涵攝步驟

  1. 乙確有燒燬財物之舉;
  2. 但該證據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乙燒燬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不該當;
  3. 教唆犯又以正犯之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並違法為前提,正犯行為既不成罪,教唆犯即失所附麗。

記憶點

湮滅證據罪只罰湮滅別人案子的證據;正犯不成罪,教唆的人也接不上去。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罪客體的限縮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把客體限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是因為被告為自己脫罪而湮滅證據,屬於防禦本能的展現,欠缺期待可能性,立法者因此不予處罰。這一個立法選擇會連帶影響共犯的成立,本題選項 (B) 與 (D) 就是這條線的一頭一尾。

二、共犯從屬性的操作。我國通說採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的成立以正犯之行為該當構成要件且違法為前提。乙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既然根本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構成要件,甲的教唆行為即無所附麗。要注意這裡的推論鏈條不是甲欠缺故意,而是沒有可供從屬的正犯行為,這兩種說法在題目改寫時會導向不同結論。

三、教唆與幫助的分界。《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教唆,是使他人萌生原本沒有的犯罪決意;若對方早已決意,行為人所為就只可能是強化或協助,落入幫助犯的範圍。本題題幹刻意把丙的犯意寫在甲的委託之前,就是要讓應試者看出教唆不成立。至於甲的委託是否構成幫助,須看它有沒有對丙的犯行提供實質助力,本題選項並未問到這一層。

四、藏匿人犯罪的射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處罰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同法第 164 條第 2 項則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本題丙以漁船載送乙離開臺灣,正是使犯人隱避的典型態樣。要注意犯人自行隱避不罰,這與湮滅自己案件證據不罰是同一個思路;但犯人若教唆他人藏匿自己,實務上仍有成立教唆犯的空間,這一點與本題甲教唆乙湮滅乙自己案件證據的情形並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若把事實改成甲指導乙燒燬的是丙侵占案的證據,乙就會落入《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的客體範圍,甲隨之成立教唆犯,答案便會翻轉。另一種常見改寫,是把乙燒燬的財物同時關係到甲自己被訴的教唆侵占案件,此時是否仍屬他人案件的證據,就會產生爭議,這正是這一條最容易出現送分題與陷阱題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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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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