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確有犯案之被告甲在偵查時虛偽陳述自己並未犯罪,甲成立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B證人甲在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言,但未經法官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即為具結,依實務見解,甲不成立刑法第 168 條之罪
- C刑法第 168 條之罪為結果犯,以判決結果確因偽證而受影響為必要
- D證人甲偽證時並未具結,如涉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仍構成刑法第 168 條之罪
正解 B — 證人甲在法院作證時為虛偽證言,但未經法官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即為具結,依實務見解,甲不成立刑法第 168 條之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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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證罪的主體與具結要件,以及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時具結的效力。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以合法有效的具結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法官未踐行這項告知義務即命證人具結,依實務見解該具結不生效力,證人縱為虛偽證言亦不成立偽證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所定行為主體是證人、鑑定人與通譯;被告就自己被訴的事實無據實陳述義務,非本罪主體,甲不成立偽證罪。
- (B)
證人甲未經告知拒絕證言權即行具結,該具結欠缺《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所要求的程序基礎而不生效力,依實務見解甲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之罪,本選項正確。
-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所定的構成要件,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該條全文如上,並未把判決結果確因偽證而受影響列為要件,本罪屬抽象危險犯。
- (D)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以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必要;甲偽證時並未具結,縱使所述涉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不該當本罪。
涵攝步驟
- 場域、身分與虛偽陳述三個要件均該當;
- 但具結須合法有效,法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欠缺程序基礎,此一要件不該當,偽證罪即不成立。
記憶點
偽證罪的地基是具結,地基沒打好,上面的虛偽陳述就撐不起一個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可以拆成四個要件:特定場域、特定身分、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及供前或供後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本題四個選項剛好各打一個要件:選項 (A) 打身分,選項 (B) 與 (D) 打具結,選項 (C) 打結果。把這四個要件記牢,這一族的題目就能穩定拿分。
二、被告不是本罪主體。刑事訴訟採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享有緘默權,也沒有據實陳述的義務;即使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甚至積極為不實陳述,也不成立偽證罪。這與證人的地位完全不同,證人一旦具結就負有據實陳述的義務。
三、具結的程序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則課予訊問者於證人有拒絕證言事由時的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這一組規定的功能,是確保證人在充分理解自己權利與風險的前提下才承擔據實陳述的義務;欠缺告知而命具結,實務認為該具結不生效力,偽證罪的要件也就無從該當。與此相關的還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不過該條處理的是證據能力,與偽證罪是否成立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可混用。
四、抽象危險犯的性質。偽證罪保護的是國家司法審判的正確性,只要證人就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就已經對這個法益形成危險,不必等到判決真的因此受到影響。選項 (C) 把本罪誤讀為結果犯,正是這一點的反面。
五、事後的減免出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這一條同時涵蓋偽證罪與誣告罪,是本卷第 20 題與本題共用的延伸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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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