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7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把被警察查獲,為脫免罪責,與乙深夜共同拜訪具原住民身分之友人丙,甲乙共同遊說丙,因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無刑責,甲願意以 10 萬元之對價,要求丙出面佯稱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丙應允之。於該案審判時,審判長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81 條拒絕證言規定後,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表示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成立教唆偽證罪
  2. B甲、乙成立共同教唆頂替罪
  3. C丙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想像競合,應從偽證罪處斷
  4. D若審判長未對丙諭知拒絕證言之規定,其所為之具結無效,即使有虛偽陳述,仍不成立偽證罪

正解 B — 甲、乙成立共同教唆頂替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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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教唆頂替並具結作偽證的論罪,以及未諭知拒絕證言權對具結效力的影響。

正解理由

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陳稱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該次陳述同時具有替甲頂替的性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應從偽證罪處斷。至於甲、乙不另成立共同教唆頂替罪,是實務的評價結論,同法第 55 條與同法第 29 條的文字都推不出來。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甲以 10 萬元對價遊說丙出面作不實陳述,《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甲成立教唆偽證罪,本選項正確。

  2. (B)

    依實務見解,丙的頂替與偽證既評價為一行為而從偽證罪處斷,甲、乙就頂替部分不另成立共同教唆罪,本選項錯誤。這一步是評價而非條文適用:同法第 55 條只說從一重處斷,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只說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處罰。

  3. (C)

    丙的頂替與偽證出於同一次具結後的陳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同法第 55 條從一重,本選項正確。

  4. (D)

    《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該項所定者為告知義務;審判長未踐行該告知即命具結,依實務見解該具結不生效力,縱有虛偽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

涵攝步驟

  1. 場域為審判時、身分為具結之證人、所述屬重要關係事項,丙該當偽證罪;
  2. 頂替與偽證出於同一次陳述而為行為單數,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
  3. 教唆部分先定正犯罪名,再依實務見解決定是否另行成罪。

記憶點

一次具結、一段陳述就是一個行為;教唆的人要不要另外背一罪,看的是實務對正犯競合的評價,不是教唆犯的處罰規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頂替罪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丙佯稱該槍為己所有以使甲脫免罪責,即該項所指之頂替。

二、偽證罪的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文字,主體須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場域須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時,客體須為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須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其中具結是本題的勝負手:具結若不生效力,整個構成要件就塌了。

三、具結的合法性。《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2 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這一組規定共同構成具結程序的正當性基礎。本題題幹寫明審判長已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同法第 181 條的拒絕證言規定,所以丙的具結是有效的,偽證罪成立;選項 (D) 則是把這個前提抽掉的假設,結論隨之翻轉。

四、教唆犯的處罰規定與本題的落差。《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丙的一次陳述同時實現兩個構成要件,依該條從偽證罪處斷。至於教唆的一方,《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該項處理的是教唆犯的處罰依據,也就是以其所教唆之罪為準。而依題幹,甲、乙所遊說者是要求丙出面佯稱該土造長槍為其所有,其內容同時涵蓋頂替與其後具結時的虛偽陳述;

因此單就該項的文字,推不出甲、乙就頂替部分不另成立共同教唆罪。選項 (B) 之所以錯誤,靠的是實務對此所採的見解,而不是該項的文字。又同法第 55 條的從一重是處斷上的,頂替的罪名並不因此消滅;因此由正犯從一重推出教唆犯不另成立這一步,是實務的評價結論,不是從該條或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的文字推導出來的。

五、自白減免的出路。《中華民國刑法》第 172 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丙若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得依該條減免其刑,這是偽證罪最常一併考出來的後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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