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16 單選 · 本卷 75 題

里長候選人甲贈與里民乙價值新臺幣 2 千元之電風扇一台,並要求乙投票給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收受甲的電風扇,雖口頭上答應甲的要求,但不打算真的將票投給甲,乙仍成立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
  2. B甲贈與乙電風扇而非金錢,故甲不成立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
  3. C甲、乙成立刑法第 143 條罪之共同正犯
  4. D乙收受電風扇之後覺得不妥,又將電風扇退回給甲,乙因此不成立刑法第 143 條之罪

正解 A — 乙收受甲的電風扇,雖口頭上答應甲的要求,但不打算真的將票投給甲,乙仍成立刑法第 143 條投票受賄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1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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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投票受賄罪與投票行賄罪的既遂時點、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以及對向犯不成立共同正犯。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且許以為一定之行使,即告成立;至於行為人內心是否真的打算依約投票、事後有沒有依約投票,都不是該條所定的要件。乙收受甲的電風扇並在口頭上答應把票投給甲,收受與許諾兩個要件都已具備,仍成立投票受賄罪,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乙已收受電風扇並許以為一定之行使,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之要件,是否真心打算投票在所不問,本選項正確。

  2. (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4 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客體除賄賂外並及於其他不正利益,電風扇屬之,甲仍成立投票行賄罪。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與同法第 144 條是對向犯,收受與交付的一方各有處罰規定,甲、乙立場相反而非共同實行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同法第 14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

  4. (D)

    乙在收受電風扇並允諾投票給甲時,《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之罪即已成立;事後把電風扇退回給甲,屬犯罪成立後的情狀,不影響已成立的罪。

涵攝步驟

  1. 行為人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乙為里民而該當;
  2. 須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乙收受電風扇而該當;
  3. 須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乙口頭答應投票給甲而該當。
  4. 三者齊備罪即成立。

記憶點

投票受賄看的是收了沒、答應了沒,不是最後票投給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條對向規定的並列。《中華民國刑法》第 143 條的行為主體是有投票權之人,行為態樣是要求、期約或收受,主觀上須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同法第 144 條的行為主體是任何人,行為態樣是行求、期約或交付,並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條的動詞剛好一組是收方、一組是給方,法定刑則是行賄罪較重。把這兩條的動詞背熟,是這一族考題最有效率的準備方式。

二、既遂時點。這兩條都把要求或行求列為最前端的行為態樣,可見立法者把處罰時點大幅前移:只要單方提出並與對價、投票行為連結,罪即成立,不必等到真的交付或真的投票。這說明本罪保護的是選舉的純潔性與投票意思的自由形成,而不是某一張選票的實際歸屬。選項 (A) 與 (D) 考的都是這一點:內心保留不影響成立,事後退還也不影響成立。

三、不正利益的範圍。條文既然把賄賂與其他不正利益並列,客體就不限於金錢。實物、招待、債務免除、工作機會等只要能滿足人的需要並具財產或非財產上的價值,都可能落入其他不正利益。選項 (B) 想用電風扇不是金錢來排除犯罪,正好踩在條文明文之上。

四、與公務員賄賂罪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21 條規定:「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它與投票受賄罪的結構完全平行,差別只在行為主體與對價所連結的事項:一個是職務上之行為,一個是投票權的行使。兩者同為對向犯,也同樣不因對向的一方而成立共同正犯。

五、對向犯的處理。《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所定共同正犯,指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意分擔同一構成要件的實行行為。對向犯的雙方立場相反、各自實現不同的構成要件,立法者既已分別處罰,就不再互相論為共同正犯或教唆犯。這一點與本卷的行賄收賄題同構,可以合併記憶。若題目改成兩名有投票權之人相約一起去收受賄賂,那才會回到共同正犯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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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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