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盜刷乙的信用卡購買皮包,甲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的簽名,老闆丙沒有核對該簽名是否與卡片後面的簽名相符。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 B甲成立刑法第 201 條之 1 偽造信用卡罪
- C甲成立刑法第 219 條行使偽造署押罪
- D甲成立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正解 A — 甲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盜刷他人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卡主姓名,依實務見解應如何論罪。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持乙的卡消費並偽簽乙的姓名,等於向店家丙表示自己有權使用該卡,丙因而交付皮包,是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典型形態,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正確。甲對丙施用詐術,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皮包,符合前述詐欺取財的要件。
- (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甲用的是乙原有的真卡,並未偽造或變造卡片。
- (C)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是沒收的規定,本身並未設立行使偽造署押的罪名。
- (D)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簽帳單只是消費的憑證,不是表彰財產權而與占有不可分離的有價證券。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不法所有意圖,對應甲要把皮包據為己有;
- 要件二是詐術,對應甲冒用乙的名義簽名,使丙誤以為甲有權刷卡;
- 要件三是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對應丙交付皮包,且該交付正是因為丙相信甲有權使用該卡。
記憶點
盜刷真卡的核心不法是對店家的詐術,不是對卡片或證券的偽造。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行為的分層。盜刷信用卡的案型會同時觸及三個層面:卡片本身、簽帳單上的簽名、以及店家交付商品。實務把決定性的評價放在最後一層,理由是甲取得的財產利益來自丙的交付,而丙的交付是被甲冒名簽帳所誤導的結果。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的詐術,不以言詞為必要,以行為舉止使人產生錯誤認識即足。甲在簽帳單上簽下乙的姓名,就是以舉動向丙表示自己是持卡本人。第二個要件是交付與錯誤之間的因果,本題丙沒有核對簽名,但丙之所以交付,仍然是因為相信眼前的人有權使用該卡,因果並未中斷。
三、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偽簽他人姓名可能落入偽造署押的評價,但選項 (C) 寫的是行使偽造署押罪,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219 條只是把偽造的印章、印文或署押列為沒收的對象。另外,《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行使的對象是文書,它的處斷方式是回到各該偽造文書的規定,而不是自成一個署押的罪名。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簽帳單究竟是文書還是有價證券,以及盜刷行為與偽造文書之間的競合,都不是條文字面能直接讀出來的,本題所稱之依實務見解,指的正是這一層。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同樣的事實換成盜刷後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因為沒有受騙的人,評價方向就會轉向對機器的不法取得,而不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
六、答題時的順序。信用卡案型的選項,常會把卡片、簽名、簽帳單、店家四個對象各配一個罪名擺出來。可靠的作法是先問財產損失怎麼發生:本題是丙交付了皮包,所以主軸落在對丙的詐術。再問各個對象有沒有被偽造:卡片是真的,簽名是偽的,簽帳單是真實文件而被填上不實的簽名。兩個問題答完,四個選項的位置就固定了。
七、被害人有無過失。丙沒有核對簽名與卡背簽名是否相符,這在民事上可能影響責任分擔,但在詐欺罪的判斷上,只要丙確實因為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因果就沒有中斷;被害人是否輕率,不是本罪的要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