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5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各案例中,若被誘人均有家庭或監督權人時,何者應論以刑法第 241 條之略誘罪?

  1. A甲以恐嚇將殺害全家的方式,迫使已婚並且已成年之乙脫離家庭
  2. B甲透過交友軟體,以甜言蜜語使 15 歲的乙陷入情網,並誘使其脫離家庭與甲同居
  3. C甲於海外經營應召店,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已成年的乙離家賣淫
  4. D甲與 20 歲的乙交往遭乙父丙反對,甲對丙施強暴,乙女得以趁機脫離家庭

正解 B — 甲透過交友軟體,以甜言蜜語使 15 歲的乙陷入情網,並誘使其脫離家庭與甲同居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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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略誘罪的成立範圍,特別是被誘人年齡與誘拐手段這兩個變數的搭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乙為 15 歲,甲雖然是以甜言蜜語取得乙的同意而誘使其脫離家庭,屬於和誘,但因乙未滿十六歲,法律直接把它擬制為略誘,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不論以略誘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被誘人限於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而本選項的乙已成年。

  2. (B)

    應論以略誘罪,如前所述。

  3. (C)

    不論以本罪。《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前提,而本選項的乙已成年,前項的年齡要件不合致。

  4. (D)

    不論以本罪。本選項的乙為 20 歲,非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甲的強暴是對乙父丙施加,乙是自行趁機離家,未被誘拐。

涵攝步驟

  1. 第一步先讀被誘人的年齡:(A)(C) 已成年、(D) 為 20 歲,都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的年齡要件之外;
  2. 只有 (B) 的乙 15 歲仍在範圍內。
  3. 第二步再讀手段:(B) 是取得乙同意的和誘,本來不是略誘,但因乙未滿十六歲而依第 3 項以略誘論。
  4. 第三步確認脫離家庭的結果,(B) 的乙已離家與甲同居,結果要件也成立。

記憶點

年齡先決定條文能不能適用,未滿十六歲時和誘與略誘的界線被法律拉平。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240 條與第 241 條是一組。《中華民國刑法》第 240 條第 1 項規定:「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指的是取得被誘人同意;略誘則是以強暴、脅迫、詐術等違反被誘人意思的方法。兩條的差別在手段,法定刑也因此不同。

二、第 3 項的擬制。《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直接以略誘論,理由是這個年齡層的同意不被認為具有足夠的判斷基礎。這一項是本題唯一能讓 (B) 成立的依據:如果只讀第 1 項,甲對 15 歲的乙是甜言蜜語而非強暴脅迫,會被誤判為不成立略誘。

三、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把三個成年被誘人的案例排在一起,手段一個比一個激烈,恐嚇、詐術營利、對第三人施強暴,很容易讓人以為手段愈嚴重愈可能成立。但《中華民國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的年齡要件是入口,年齡不合致時,手段再激烈都進不了這一條。

四、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43 條第 1 項則處罰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三條各自對應誘拐、移送出境與後續收受藏匿三個階段。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常把年齡設在十六歲上下一歲之差,或把同意改成先同意後反悔,答題時仍然回到同一組動作:先讀年齡、再讀手段、最後讀有無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的結果。

六、答題時的順序。誘拐類型的題目,固定的檢查順序是年齡、監督關係、手段、結果。年齡決定條文能不能用;監督關係決定被誘人是不是脫離了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手段決定是和誘還是略誘;結果決定既遂或未遂。本題四個選項刻意把年齡分散成成年、十五歲、已成年、二十歲四種,就是要考生把第一步做確實。

七、擬制的意義。第 3 項把和誘擬制為略誘,效果是被誘人的同意在這個年齡層不被承認。這種擬制的共同特徵,是立法者對某一類人的判斷能力先作了一般性的評價,個案中不再逐一認定。

八、保護法益。本罪保護的是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對未成年人的監督權,而不只是被誘人的行動自由,這也是為什麼題目特別交代若被誘人均有家庭或監督權人時。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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