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3 單選 · 本卷 75 題

下列敘述甲之行為,何者不符合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1. A甲使用仿真假槍指著 A,問 A 要錢還是要命,A 因此交出錢包給甲
  2. B甲持刀至早餐店,命店員 A 將店內現金交出,A 則出拳將甲制伏
  3. C甲加班後回家行經公園,發現已被他人用繩索綑綁並毆打至奄奄一息的 A,甲即取走 A 所戴金錶一只
  4. D甲猛力毆打 A 之子 B,要求 A 交出所有身上財物,A 遂將自己所持有的全部現金交給甲

正解 C — 甲加班後回家行經公園,發現已被他人用繩索綑綁並毆打至奄奄一息的 A,甲即取走 A 所戴金錶一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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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也就是行為人必須自己施用手段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手段行為必須由行為人施用,並且與取得財物之間有手段目的的關連。選項 (C) 中,A 之所以奄奄一息,是他人所為,甲只是路過發現後取走金錶,甲自己並未施用該項所列的任何手段,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符合。甲以仿真假槍指著 A 並問要錢還是要命,屬於以脅迫使人不能抗拒,A 因此交出錢包。

  2. (B)

    符合。甲持刀命店員 A 交出現金,脅迫之手段行為已經實行;A 出拳將甲制伏,影響的是既遂或未遂,不影響構成要件行為的存在。

  3. (C)

    不符合。A 的不能抗拒狀態是他人造成的,甲既未施用強暴脅迫,也沒有以他法製造該狀態,欠缺本罪的手段行為。

  4. (D)

    符合。甲猛力毆打 A 之子 B 以迫使 A 交付財物,強暴不以直接施加於財物持有人為必要,對在場的第三人施強暴而壓制持有人的意思,同樣落在本項的手段之內。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不法所有意圖,四個選項的甲都有取財的意思。
  2. 要件二是手段行為,(A) 與 (B) 都是脅迫、(D) 是對第三人的強暴,(C) 則沒有任何來自甲的手段。
  3. 要件三是至使不能抗拒,須為前述手段所致;
  4. (C) 的不能抗拒與甲的行為之間欠缺因果。
  5. 要件四是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四個選項都具備,但欠缺手段的 (C) 只能落到其他財產犯罪去評價。

記憶點

強盜罪要問的是誰製造了不能抗拒的狀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是取物型的強盜,第 2 項是得利型,其後並就加重結果、未遂與預備分別設有規定。本題四個選項都在檢驗第 1 項的手段要件。

二、手段與結果的因果。第 1 項的體例是手段加結果再加取財:先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因而使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再取走或使其交付財物。三者必須連成一串。選項 (C) 的事實把第一環抽掉了,只剩下被害人客觀上不能抗拒與甲取財兩件事,因此不能成立強盜。

三、既遂未遂與構成要件行為的區別。選項 (B) 是本題第二個容易失分的地方。A 出拳把甲制伏,代表甲沒有取得財物,但題目問的是何者不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是何者成立強盜既遂。手段行為已經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存在,只是停留在未遂。

四、對第三人施強暴。選項 (D) 測驗的是強暴的對象。條文寫的是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並未限定手段必須施加於持有財物之人身上,因此毆打在場的親人以壓制持有人的抵抗意思,仍在本項射程之內。

五、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是趁人不知或不備而破壞他人的持有,與強盜的差別正在於有沒有壓制被害人抗拒能力的手段。選項 (C) 的事實比較接近趁被害人已經無法抗拒而取財,命題者把它擺在強盜的四個要件旁邊,就是要考生把手段那一格空出來看。至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是在強盜成立之後才處理的加重問題,與本題所問的構成要件行為分屬兩個層次。

六、答題時的順序。強盜罪的題目建議依條文的順序跑一次:不法所有意圖、手段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取物或使其交付。四個要件缺一不可,而命題者通常只拆掉其中一個。本題拆掉的是手段行為,而且拆得相當隱蔽,因為 (C) 的被害人客觀上確實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

七、與相近罪名的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既存的不能抗拒狀態而取財,與自己製造該狀態而取財,在不法內涵上有明顯差距,這正是強盜罪法定刑遠高於竊盜罪的理由。把兩者混為一談,等於把加重的理由抽掉了卻還維持加重的效果。

八、既遂未遂的位置。強盜罪的既遂以取得財物為準,手段已實行而未取得財物者為未遂。這一層與構成要件行為存在與否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把兩者混在一起,就會把成立未遂的案例誤判成不符合構成要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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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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