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事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證人以書面代到庭之陳述,未經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B對於得為證據之證物,非經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C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調查之
- D對於法院依職權傳喚到場證人,未令當事人交互詰問,其供述皆無證據能力
正解 C — 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亦得調查之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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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簡式審判程序中被排除適用的證據調查規定範圍。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所定者,是被告自白非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該條既在不受限制之列,簡式審判中自白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調查。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條落在不受限制的範圍內,(A) 錯誤。
- (B)
《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該條同在不受限制之列,(B) 錯誤。
- (C)
被告自白得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前調查,(C) 正確,為本題答案。
- (D)
交互詰問之規定同樣落在《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所列的範圍內,未行詰問並不當然使供述無證據能力,(D) 錯誤。
涵攝步驟
- 把要件逐項對照選項:《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的第一個要件是本案已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題幹所問即為此種程序;
- 第二個要件是所涉規定落在該條所列的條號範圍內。
- (A) 所涉之《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B) 所涉之《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與 (D) 所涉之交互詰問規定,均落在該條所列範圍內;
- (C) 所涉之《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亦經逐一列出。
- 四項都被排除限制,因此只有方向與排除效果一致的 (C) 正確。
記憶點
簡式審判程序把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等調查規定一併鬆綁,因此自白的調查順序也不再受限。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口是《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要件有三:罪名未逾越所定門檻、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聽取意見後由審判長裁定。同條第 2 項並規定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進入簡式審判程序之後,《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把證據調查的數項規定一併解除限制。被解除限制的是該條逐一列出的那幾條,內容涵蓋傳聞法則的原則規定、當事人就調查證據範圍次序方法的意見陳述,以及證據調查的方式。理解這一條的關鍵在於,簡式審判是以被告認罪為前提而簡化程序,因此把主要為釐清爭執而設的調查方式加以鬆綁。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要注意鬆綁的是調查方式而非證明的實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161-3 條之所以存在,是為了避免法官先看到自白而形成預斷;在簡式審判中被告既已認罪,該項顧慮大幅降低,故不受其限制。但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這一點並未因程序簡化而改變。
另可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165-1 條第 2 項所處理的錄音、錄影等新型證據的調查方式,該類證據的調查方式同樣落在該條所列的區間,因此在簡式審判中一併鬆綁。
程序保障上仍有底線。《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一旦法院認為不宜再行簡式審判而撤銷原裁定,原則上必須更新審判程序,讓已經簡化調查過的證據回到通常程序的調查方式重來一次。這一項的存在,正說明簡式審判的鬆綁是以被告認罪為對價,一旦這個前提消失,鬆綁的效果也必須被回收。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改問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證據調查、或改問簡式審判裁定撤銷後應否更新審判程序。本題各選項均可由條文字面判定。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