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4 單選 · 本卷 75 題

乙與丙訂定買賣古董花瓶契約,並約定翌日將花瓶交付給丙,當乙回家時,發現該花瓶已被其子甲竊取變賣,致無法交付於丙,令丙無法將花瓶價賣他人而受有損失。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1. A乙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其告訴即屬合法
  2. B乙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外,且須指明犯人為甲,其告訴始為合法
  3. C丙亦為本案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具有告訴權,得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4. D甲所犯之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乙僅須向偵查機關報案即可

正解 B — 乙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外,且須指明犯人為甲,其告訴始為合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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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親屬間竊盜的告訴乃論性質,以及合法告訴是否須指明犯人。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甲是乙之子,屬直系血親,其竊盜對乙而言是告訴乃論之罪。依實務見解,這種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除申告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無從判斷是否具備該身分關係。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僅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未指明犯人,尚不足以使本件告訴合法,(A) 錯誤。

  2. (B)

    乙須併指明犯人為甲,告訴始為合法,(B) 正確,為本題答案。

  3. (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是該動產之所有人乙;丙僅因契約不能履行而受損害,屬間接受損,依《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無告訴權,(C) 錯誤。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本件屬告訴乃論之罪,(D) 謂非告訴乃論而僅須報案,錯誤。

涵攝步驟

  1. 把要件套進本件事實:《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竊取他人之動產,甲竊取乙之花瓶,成立;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的要件是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一定親屬關係,甲乙為父子,成立,故須告訴乃論;
  3. 《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的要件是告訴人須為犯罪之被害人,乙落在其內,丙不落在其內;
  4. 合法告訴的要件則因相對告訴乃論而加上指明犯人。

記憶點

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要指明犯人,因為犯人是誰決定了這一罪到底要不要告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實體法的告訴乃論設計與程序法的告訴要件接在一起。《中華民國刑法》第 324 條第 1 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則把親屬範圍擴大到五親等內血親與三親等內姻親,並將其改為告訴乃論。兩項的效果不同:第 1 項是刑的免除,第 2 項是訴追條件。甲是乙的成年兒子,落在第 1 項所稱直系血親,因而也落在第 2 項前段所稱前項親屬之內。

所謂相對告訴乃論,指的是同一罪名是否須告訴乃論,取決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無特定身分關係。正因為身分關係繫於犯人是誰,實務才要求告訴時必須指明犯人;如果只申告有人竊取花瓶,偵查機關無從判斷這一件到底是非告訴乃論的普通竊盜,還是須告訴乃論的親屬竊盜。這是本題最核心的推理鏈,也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不必指明犯人的原因所在。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所定的被害人,實務採直接被害人說。竊盜罪保護的是他人對動產的所有與持有,因此直接被害人是乙。丙雖因乙無法交付花瓶而受有損害,但那是契約關係所生的財產上不利益,與竊盜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不同,屬間接受損。這一組區辨在告訴權與自訴權的題目中反覆出現。

時間限制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條文以知悉犯人為起算點,也從側面印證了指明犯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的地位。

另可與獨立告訴權對照。《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該條讓一定身分之人取得自己的告訴權,與代理告訴不同;本題乙自己就是被害人,不必藉助該條。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改成同財共居的兄弟、或改問告訴期間的起算。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指明犯人這項要求並非條文字面所明定,而是由相對告訴乃論的結構推導並經實務確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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