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涉嫌竊取乙所有之手錶,經檢察官以涉犯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發現甲係故買贓物,該手錶實際上為丁所竊取,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請求更正起訴法條為甲涉犯故買贓物罪,並追加起訴丁涉犯竊盜罪。關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
- B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合法,應判處竊盜罪
- C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 D法院就甲部分,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處故買贓物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正解 C — 法院就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應判決無罪;就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應判決公訴不受理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5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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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變更起訴法條的界線,以及追加起訴須以相牽連之犯罪為限的要件。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買贓物與竊盜的行為態樣不同,依實務見解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法院不得變更起訴法條,就起訴的竊盜事實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丁的竊盜與甲的故買贓物不屬該項所稱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不合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前段謂應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A) 錯誤。
- (B)
後段謂追加起訴合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B) 錯誤。
- (C)
甲部分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應判決無罪,丁部分追加起訴不合法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C) 正確,為本題答案。
- (D)
前段謂應變更起訴法條,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D) 錯誤。
涵攝步驟
- 把要件套進本件事實:《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竊取他人之動產,起訴書所載者為此;
- 法院認定者則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故買贓物,兩者的行為主體、時點與態樣都不同,不落在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內;
- 《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追加之罪與本案相牽連或為本罪之誣告罪,丁的竊盜兩者皆非;
- 《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的要件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追加起訴不合法即落在其內。
記憶點
變更起訴法條以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界,追加起訴則以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上,本題把兩個獨立的程序問題疊在同一則事實裡。第一個是變更起訴法條。法院審判的對象是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法條的引用可以更正,但事實本身不能被替換。竊盜是行為人自己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新持有,故買贓物則是在他人竊得之後有償取得該物,兩者的行為時點一前一後、行為主體可以不同,依實務見解不具基本社會事實的同一性。既然不能變更,起訴的竊盜事實既無法證明,就只能為被告有利的判決。
第二個是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1 項把追加的範圍限定在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 2 項規定:「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該項只是方式的放寬,並沒有放寬範圍要件。丁所犯的竊盜與甲所犯的故買贓物,是兩個行為人各自獨立的犯罪,並非同一人犯數罪,也不是數人共犯一罪。
易混淆條文對照上,追加起訴不合法的效果是《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1 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是無罪判決。無罪與不受理的區別在於:前者是對實體有罪與否的判斷,後者是對訴訟要件欠缺的處理。本題正是要求考生在同一則事實上同時作出這兩種不同性質的判決,(A)(B)(D) 各自在其中一段出錯。
另可注意《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才是審判範圍的界限,所犯法條只是檢察官的法律意見,這也是變更起訴法條制度存在的前提。
另可注意判決主文的順序。同一則事實裡若同時存在實體與程序的判斷,法院仍應就各被告分別諭知,不能以一個判決涵蓋兩種性質不同的結論。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故買贓物改成侵占,或把丁的犯罪改成與甲共犯,答案方向就會翻轉。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與相牽連犯罪的判斷,都不在條文字面,而在最高法院長期累積的標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