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3 項、第 55 條及第 56 條等所謂一般性人權條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該等條款因欠缺內涵之解釋而無法產生法拘束力
- B國際法院認定該等條款屬宣言性質而無法拘束力
- C該等條款藉由國際人權條約發展出實施之規定
- D聯合國大會決議該等條款僅具組織內部規範效力
正解 C — 該等條款藉由國際人權條約發展出實施之規定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聯合國憲章中的一般性人權條款在國際法上的效力,以及這些條款如何透過其後締結的國際人權條約取得可操作的實施規定。
正解理由
憲章中的人權條款文字概括,本身並未規定具體的權利內容與實施程序,其規範內涵是靠其後締結的各項國際人權條約逐步充實的。這些條約不但界定了權利的具體內容,也建立了國家報告、委員會審查等實施機制,並進一步透過各國的內國法化而發生實際作用。我國即以專法賦予兩公約國內法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這正是憲章人權條款經由人權條約發展出實施規定,再落實到國內法秩序的具體例證,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憲章的人權條款雖然概括,但其內涵已經由其後的人權條約與國際機構的實踐逐步具體化,並非因欠缺解釋而完全不生法拘束力。
- (B)
敘述錯誤。國際法院在關於南非繼續留駐納米比亞的諮詢意見中,曾以憲章的人權與非歧視條款作為認定違法的依據,並未將其定位為純粹的宣言。
- (C)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兩公約及其後續的專門性人權公約,正是把憲章的一般性人權條款轉化為可操作規範的途徑。
- (D)
敘述錯誤。憲章的人權條款拘束的是會員國,並非僅具組織內部的規範效力。
涵攝步驟
- 先確認憲章的人權條款在文字上屬於原則宣示,再檢驗其內涵是否由其後締結的人權條約加以具體化,最後檢驗這些條約有無設置國家報告與委員會審查等實施機制。
記憶點
憲章寫下人權的原則,人權條約寫下人權的實施規定。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決定性依據是聯合國憲章與其後的國際人權條約,這些都是國際法文件,並不是我國法規體系中的法規條文,因此無法逐條引用其原文,只能就其制度脈絡加以說明。
就要件拆解而言,憲章的一般性人權條款有三個特徵:第一,它把促進與尊重人權列為聯合國的宗旨之一;第二,它課予組織與會員國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的義務;第三,它的文字停留在原則層面,具體的權利項目與救濟程序則留待其後的條約處理。第三個特徵正是本題的關鍵:正因為條款是概括的,才需要靠其後的條約來填補;但概括不等於沒有效力,這是命題者設下的第一個陷阱。
就制度發展的軌跡而言,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先以大會決議的形式列舉權利項目,一九六六年的兩項國際公約再把宣言中的權利分別轉化為具拘束力的條約義務,並各自建立委員會與國家報告制度;其後的消除種族歧視、消除對婦女歧視、兒童權利、身心障礙者權利等專門性公約,則進一步細緻化特定群體的保障與監督機制。實施規定就是在這個過程中長出來的。
就我國法的對照而言,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仍以制定施行法的方式,使兩公約及數項專門性公約所揭示的保障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並要求適用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時參照公約意旨與各該委員會的解釋,另建立定期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專家審閱的機制。這一套設計在結構上正好複製了條約本身的實施規定,可以作為理解本題的具體參照。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本考點常以憲章人權條款是否構成強行法、世界人權宣言的法律性質、以及國際人權條約在我國的位階等方向命題,判斷的重點都在於區分原則宣示與實施規範這兩個層次。
就四個選項的錯誤型態而言,可以整理成一張對照表。第一個選項犯的是由文字概括直接推出不生法拘束力的錯誤;第二個選項犯的是把國際裁判的立場說反;第四個選項犯的是把對會員國的拘束力縮小成組織內部的規範效力。三者的共同點,是都低估了憲章人權條款的規範地位。第三個選項則正確描述了從原則宣示到實施規定的發展過程,這也是理解當代國際人權法體系最重要的一條線索。
就實務見解的位置而言,本題選項所涉及的國際法院見解與大會決議性質,都不在我國法規的字面之內,屬於國際公法的判例與文獻層面。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