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涉外民事事件準據法之適用,下列何者應考慮反致?
- A涉外侵權行為
- B涉外無因管理
- C涉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 D涉外買賣契約之行為能力
正解 D — 涉外買賣契約之行為能力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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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反致的適用前提。反致只在選法規則把準據法指向當事人本國法時才有發動的餘地,因此判斷的方法是回頭檢視各該法律關係的連結因素究竟是什麼。
正解理由
本題所涉之反致制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有明文,其發動前提是選法規則指向當事人的本國法。買賣契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依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連結因素既然就是當事人的本國法,即有依該本國法的選法規定轉向其他法律的餘地,也就是應考慮反致。至於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選法規則所採的連結因素分別是行為地、事務管理地與利益受領地,都不是當事人的本國法,自無反致問題,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涉外侵權行為不考慮反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其連結因素為侵權行為地或關係最切之法律。
- (B)
涉外無因管理不考慮反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3 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管理地法。」其連結因素為事務管理地。
- (C)
涉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考慮反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4 條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給付型者依利益受領地法。
- (D)
涉外買賣契約之行為能力應考慮反致,為本題答案,理由如前所述。
涵攝步驟
- 先找出各該法律關係的選法規則,再讀出它的連結因素,最後檢驗該連結因素是不是當事人本國法。
記憶點
反致只跟著本國法走,跟著行為地、受領地走的就沒有反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典型的反致概念題,而它的解法不在背誦哪些制度有反致,而在回頭讀選法規則的連結因素。
就制度的定位而言,反致處理的是這樣一個問題:我國的選法規則把某一法律關係指向某外國法,而該外國法自己的選法規定卻認為應適用另一國的法律,此時我國法院究竟只適用該外國的實體規定,還是連同它的選法規定一併適用。我國採取的立場是有限度地接受反致,並且把它繫在本國法這個連結因素上,因此判斷的第一步永遠是:這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是不是依當事人的本國法決定的。
就本題四個選項的體系位置而言,行為能力屬於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問題,選法規則採本國法主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則同屬法定之債,選法規則採的是與事實發生地相連的客觀連結因素。前者的連結因素是人,後者的連結因素是地,這個對比就是本題的骨架。值得注意的是,不當得利的選法規則採取二元設計:非給付型依利益受領地法,給付型則回頭依該給付所由發生的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此本題特別把選項限定在非給付型,避免爭議。
就易混淆的相鄰規定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7 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這是規避法律的處理,方向是限制外國法的適用,也與反致分屬不同機制。
就答題方法而言,這一類題目可以用一個動作解決:把每一個選項所對應的選法規則寫出來,圈出它的連結因素,再問這個連結因素是不是當事人的本國法。凡是圈出來的是地,例如侵權行為地、事務管理地、利益受領地、物之所在地、行為地,就沒有反致的餘地;凡是圈出來的是人的國籍,例如行為能力、婚姻的成立、繼承、遺囑的成立及效力,就有反致的餘地。這個動作不需要記憶哪些制度有反致,只需要回頭讀條文。
就本題選項用語的精確度而言,還有一點值得留意:選項寫的是應考慮反致,而不是應適用反致。前者指程序上必須進一步檢視該外國法自己的選法規定,後者則指檢視之後確實發生了轉向,兩者不同。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本考點常以直接反致、轉據反致與間接反致的區分來命題,也常搭配婚姻成立、繼承、遺囑等同樣採本國法主義的領域出題,因為那些領域一樣有反致的空間。
就本題的版本狀態而言,所引各條均為本次考試當時生效的條文,考生據以作答的即是這幾條的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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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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