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國人甲向我國人乙購買一批位於 A 國之電腦零件,價金新臺幣 200 萬元,約定準據法為 B 國法,乙將對甲之價金債權贈與給 C 國人丙,並將債權讓與給丙,關於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應依何國法律?
- AA 國法
- BB 國法
- CC 國法
- D我國法
正解 B — B 國法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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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效力的準據法。這一組規定的設計原則是:讓與行為不得因當事人的意思而加重債務人的負擔,因此仍跟著原債權的準據法走。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本題所讓與的,是乙對甲的價金債權,該債權發生於甲乙之間的電腦零件買賣契約,而當事人就該買賣契約已約定準據法為 B 國法,故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即為 B 國法。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甲所生的效力,例如是否須通知、何時對甲發生效力、甲得否以對乙的抗辯對抗丙等,都依 B 國法判斷,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A 國是債務人甲的本國,也是電腦零件的所在地,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的連結因素是原債權的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不是債務人的本國或標的物所在地。
- (B)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原債權即甲乙間的價金債權,其準據法經當事人約定為 B 國法。
- (C)
敘述錯誤。C 國是受讓人丙的本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並未以受讓人的本國法作為連結因素;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安排,不應改變債務人所處的法律環境。
- (D)
敘述錯誤。我國雖為讓與人乙的本國,價金亦以新臺幣計算,但這兩點都不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定的連結因素,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同樣不影響判斷。
涵攝步驟
- 先確定被讓與的是哪一個債權,再確定該原債權的準據法,最後把該準據法直接用於判斷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
記憶點
債權換了主人,債務人的法律環境不變,仍依原債權的準據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考的是債之移轉的選法規則,它的立法思想可以用一句話概括: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的安排,不應改變債務人原本所處的法律環境。
就要件拆解而言,這一條所處理的並不是讓與契約本身的成立與效力。讓與人乙與受讓人丙之間的讓與行為,其成立及效力應依該讓與行為自己的準據法決定;本條處理的是這個讓與對第三人也就是債務人所生的效力,包括讓與是否須經通知或債務人承諾始生效力、通知的方式與時點、債務人向原債權人清償是否仍生效力、以及債務人得以對抗原債權人的事由是否得以對抗受讓人等。這些問題直接影響債務人的地位,因此立法上讓它跟著原債權走。
就同條第二項的並列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債權附有第三人提供之擔保權者,該債權之讓與對該第三人之效力,依其擔保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提供擔保的第三人與債務人一樣,都是讓與行為之外的人,其法律地位同樣不應因他人的讓與而改變,只是所跟隨的對象換成了擔保權自己的準據法。兩項並列,可以看出同一個立法思想的兩次施用。
就易混淆的相鄰條文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時,該債務之承擔對於債權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債務承擔是債之關係主體變動的另一面,受影響的第三人換成債權人,處理方式完全對稱。另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7 條規定:「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樣以原債權的準據法為連結,可與本條合併記憶。
就答題方法而言,債之移轉這一組條文可以用一句話串起來:凡是變動會影響到讓與人與受讓人以外的第三人,該第三人的法律環境就不隨之改變,仍依其原本所繫的那個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債務人依原債權的準據法,提供擔保的第三人依擔保權的準據法,債務承擔情形下的債權人依原債權的準據法,環環相扣都是同一個思想。記住這一句,就不必逐條硬背。
就本題事實的陷阱而言,題幹刻意佈置了四個國別線索:甲的本國 A 國兼零件所在地、約定準據法的 B 國、受讓人丙的本國 C 國、以及讓與人乙的本國兼計價幣別所屬的我國。四個線索之中,只有約定準據法與原債權的成立及效力有關,其餘三個都是干擾。
就本題的版本狀態而言,所引各條均為本次考試當時生效的條文。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