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3 單選 · 本卷 75 題

A 國人甲在 A 國有住所,與其配偶乙長期居住在我國。如甲在我國因車禍受傷而長期昏迷,我國法院依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乙為監護人。關於監護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甲為 A 國人,應依 A 國法
  2. B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為 A 國人,應依 A 國法
  3. C甲在我國受監護宣告,應依我國法
  4. D甲之住所在 A 國,應依 A 國法

正解 C — 甲在我國受監護宣告,應依我國法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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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監護的準據法。原則依受監護人的本國法,但對於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另設有回歸我國法的例外。

正解理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一、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而無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二、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甲為 A 國人,與配偶乙長期居住在我國,在我國有居所,且已由我國法院依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正該當但書第二款所定的情形,因此監護事項改依我國法,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受監護人的本國法固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本文的原則連結,但本件已該當同項但書第二款,應改依我國法。

  2. (B)

    敘述錯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是以受監護人為連結對象,監護人乙的國籍並非該項所定的連結因素;縱使乙同為 A 國人,也不因此使準據法變為 A 國法。

  3. (C)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甲在我國有居所且在我國受監護宣告,該當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第二款,監護依我國法。

  4. (D)

    敘述錯誤。住所地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定的連結因素;該項但書把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當成適用的前提要件,而不是以住所地法作為準據法,兩者不可混淆。

涵攝步驟

  1. 先確定甲為在我國有居所的外國人,再確定其已在我國受監護宣告,該當但書第二款,最後導出監護依我國法。

記憶點

監護原則依受監護人本國法;要走到我國法,主體要件與情形要件兩層都得成立。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監護準據法的操作題,關鍵在於看清楚該條但書的兩個要件層次。

就要件拆解而言,本文確立原則:監護依受監護人的本國法,這是屬人法主義的展現,理由是監護制度直接關係到受監護人的身分能力與人格保護。但書則設有例外,而這個例外有兩層要件:第一層是主體要件,必須是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第二層是情形要件,必須該當所列兩款之一。兩層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第一款處理的是保護真空的情形,也就是依受監護人的本國法本應設置監護人,卻無人行使監護職務;第二款處理的則是程序已在我國啟動的情形,也就是受監護人已在我國受監護宣告。

就本題事實的涵攝而言,甲為 A 國人,屬外國人;甲與乙長期居住在我國,具備我國的居所,主體要件成立。甲因車禍長期昏迷,經我國法院依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乙為監護人,情形要件該當第二款。兩層要件皆備,監護事項即依我國法,包括監護人的選任與改定、監護人的權限與義務、監護的終止等。題幹刻意寫明甲在 A 國有住所,用意就是誘導考生把住所地拉進來當連結因素。

就相鄰條文的對照而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這一條處理的是宣告本身的要件,採並行適用主義,須本國法與我國法同有原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則處理宣告的效力。宣告的要件、宣告的效力、與監護關係本身的準據法,是三個相鄰而不同的問題,本題考的是第三個。另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輔助,準用前項規定。」使輔助與監護的處理一致。

就答題方法而言,這一條的檢驗順序不可顛倒:先問受監護人是不是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再問有沒有該當所列兩款之一,兩者都成立才走我國法,否則一律回到受監護人的本國法。顛倒順序最常見的錯誤,是看到在我國受監護宣告就直接跳到我國法,而忘了主體要件;若某外國人在我國既無住所也無居所,即使我國法院曾為宣告,仍不該當但書。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本考點常與死亡宣告的準據法一併命題,兩者在體例上同樣採取以我國法為中心的例外設計。

就本題的版本狀態而言,所引各條均為本次考試當時生效的條文。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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