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 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之控制公司,當 B 公司欲任命任何高階業務主管時,均事先徵得 A 公司之同意。去年 A 公司為其自身利益,間接使 B 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但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之補償,致 B 公司受有損害,但 A 公司未賠償 B 公司之損害。甲於 2 年前借給 B 公司新臺幣 50 萬元,尚未獲得清償,屢屢函請 B 公司儘速對 A 公司採取法律行動,未料 B 公司卻逕自聲明不會為此向 A 公司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無代位求償權,因 A 公司並未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半數以上
- B甲對 B 公司之債權未超過新臺幣 100 萬元,不能代位求償
- C因 B 公司拋棄請求賠償權利,甲不能代位求償
- D甲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正解 D — 甲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第 1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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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的認定,以及從屬公司債權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要件。
正解理由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甲為 B 公司之債權人,A 公司既未賠償 B 公司之損害,甲即得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公司之權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B 公司任命高階業務主管均須事先徵得 A 公司同意,A 公司即已控制 B 公司之人事,縱未持有過半數股份仍為控制公司。
- (B)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3 項就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代位行使,僅以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為要件,就債權金額並未設有門檻,本選項所稱新臺幣 100 萬元之限制於該項無據。
- (C)
《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B 公司雖聲明不向 A 公司求償,甲之代位行使不因此受影響。
- (D)
正確,甲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涵攝步驟
- 要件一,A 公司事先同意 B 公司高階業務主管之任命,依《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2 項為控制公司。
- 要件二,A 公司為自身利益間接使 B 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 B 公司受損害,該當《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
- 要件三,A 公司未為賠償,甲為 B 公司債權人,依同法第 369-4 條第 3 項得以自己名義請求 A 公司對 B 公司為給付。
記憶點
控制人事就是控制公司,不必持股過半;債權人代位無金額門檻,拋棄也擋不住。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關係企業專章的核心條文是《公司法》第 369-2 條與第 369-4 條,前者定義誰是控制公司,後者處理不合營業常規經營的賠償責任,本題把兩條串成一題。
先看控制公司的認定。《公司法》第 36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這是形式標準,以持股或出資超過半數為準。第 2 項則是實質標準,只要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即為控制公司。本題 B 公司任命任何高階業務主管均事先徵得 A 公司同意,正是人事控制的典型,因此縱使題目未交代 A 公司持股比例,仍得依第 2 項認定其為控制公司。選項 A 刻意只提形式標準,測試考生會不會漏掉實質標準。
次看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369-4 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 3 項則是代位行使的規定,其要件是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行使主體有二類: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以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值得注意的是,持股期間與比例的門檻只加在股東身上,對債權人則未設任何債權金額或期間的門檻,選項 B 的一百萬元限制即由此落空。
第 4 項是本條最具特色的設計:代位行使的權利,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若無此項,從屬公司只要在控制公司的影響下逕行拋棄請求權,第 3 項的代位權即形同虛設。選項 C 正是攻擊這一點。
易混淆條文的並列上,《公司法》第 369-4 條所處理的是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的責任,而《公司法》第 369-3 條則是推定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的情形,二者的功能不同。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改問股東代位行使時的持股門檻、或改問補償的時點為何限於會計年度終了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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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0 年 10 月 24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