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8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財產平等權之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自然人享有財產平等權
  2. B私法人享有財產平等權
  3. C未成年人享有財產平等權
  4. D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財產平等權

正解 D —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財產平等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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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財產平等權的主體適格,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在基本權主體性上的地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基本權章節所稱之主體,逐字寫的是人民,自然人、私法人與未成年人都由此出發;而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則由地方自治法制界定,《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柱句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是公法人,於行政法上是行使公權力的行政主體,並非憲法基本權所保障的人民,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錯誤:自然人是基本權最典型的主體,財產平等權自屬其享有。

  2. (B)

    錯誤:私法人依其性質得享有財產上的基本權,包括財產平等權在內。

  3. (C)

    錯誤:未成年人仍是人民,其基本權主體地位不因行為能力受限而喪失。

  4. (D)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地方自治團體在這個體系裡被列為行政主體之一,其地位與受基本權保障的人民不同。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否為憲法所稱之人民→ 自然人、私法人與未成年人皆是;
  2. 要件二地方自治團體之定性→ 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
  3. 比對結果→ 只有選項 (D) 的主體不落在人民這一格。

記憶點

判斷基本權主體,先問它站在國家這一邊還是人民這一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基本權主體性的判斷分兩步:先看是不是憲法所稱之人民,再看該項基本權依其性質能否由該主體享有。第一步排除的是國家與其所屬的行政主體,第二步排除的是與自然人身分不可分的權利,例如人身自由或人格權對法人的適用。本題四個選項全部停在第一步就可以分出來,命題者把未成年人放進選項,測驗的是考生會不會把行為能力與主體能力混為一談。

二、公法人與行政主體的定位。《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該款同時交代了兩件事: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地位,以及省已不是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的地位讓地方自治團體得以成為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但那是行政法上的法律人格,與憲法基本權主體不是同一件事。

三、易混淆條文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該項把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行政主體並列,正好說明地方自治團體在行政組織法上的位置。考生若把公法人誤讀成基本權主體,通常就是漏了這一層。

四、地方自治團體的救濟途徑。地方自治團體並非全無主張的餘地,只是其主張的基礎不是基本權,而是憲法與法律所保障的地方自治權限。這一組權限的爭議,制度上另有其處理途徑,與人民主張基本權受侵害的途徑並不相同。把兩條路徑分開,是這一族考題的核心。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主體適格的考法常見三種:外國人、法人與公法人。外國人的問題在於哪些基本權以國民為限;法人的問題在於哪些基本權依其性質不能由法人享有;公法人的問題則在於它站在國家的那一側。三種問法的第一步都是回到條文看主體怎麼寫,本題即為適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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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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