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列乙為被告,訴請判決命乙最少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主張:甲於 110 年 2 月 1 日遭乙駕車撞傷,導致嚴重之骨折,為此花用醫療費用數十萬元,受害之身體部位仍續加劇中,為此起訴等語。對此,乙請求駁回甲之訴,抗辯:乙駕車並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請求之賠償金額雖不盡明確,但受訴法院不得認為其訴之聲明不備起訴之程式要件而予以駁回
- B本件訴訟於 110 年 5 月 30 日辯論終結後,經判決乙應賠償甲 30 萬元終告確定,在乙尚未依此判決為給付賠償金以前,甲發現其因 110 年 2 月 1 日乙駕車衝撞受傷之程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又更嚴重,以致再增加支出前判決所未曾斟酌之醫療費用 15 萬元,就此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甲得另起訴請求變更前判決所宣示之賠償金額
- C在受訴法院調查兩造所聲明之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金額為 50 萬元時,得逕判決:乙應賠償甲 50 萬元
- D法院在調查、斟酌鑑定報告之內容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亦因其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時,應將此事實曉諭兩造為辯論
正解 C — 在受訴法院調查兩造所聲明之證據後,形成心證認為甲所受損害金額為 50 萬元時,得逕判決:乙應賠償甲 50 萬元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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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最低金額之聲明與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甲之聲明為命乙最少給付 30 萬元,補充聲明前其聲明數額即為 30 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甲未補充聲明時,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法院不得逕判命賠償 50 萬元。本項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受訴法院不得以聲明不備程式要件駁回其訴,本項正確。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甲之傷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加劇而增加醫療費用,屬情事變更,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本項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甲未補充聲明前,法院不得逕判命乙賠償逾其聲明之 50 萬元,本項錯誤,即為所問。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法院就甲自己未遵守交通規則之事實應曉諭兩造為辯論,本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甲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 要件二(表明最低金額)→聲明命乙最少給付 30 萬元;
- 要件三(未補充聲明)→法院受《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之拘束。
記憶點
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但在補充聲明之前,法院仍受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之拘束,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處分權主義的三個作用面排在一起:起訴時聲明的形式要求、判決時裁判範圍的界限,以及判決確定後的變更。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 4 項是一道對聲明特定性要求的鬆綁,其適用有四道限制:須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所表明者須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須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補充聲明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這一項的立法背景是人身損害的數額往往在起訴時尚不確定,本題甲之傷勢仍在加劇,正是典型情形。而該項最後一句把未補充時的處理交給審判長告知,並未授權法院逕行超過聲明裁判,這是選項 (C) 錯誤的所在。
《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則劃定裁判的外緣。法院的心證縱使認為損害為 50 萬元,在原告未補充聲明前仍只能就 30 萬元為裁判;反過來說,審判長依前開規定告以得為補充,正是為了讓原告自己把聲明擴張上去,而不是由法院代勞。與此相關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項處理的是證據調查的職權發動,仍不及於聲明範圍。
判決確定之後另有出路。《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容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時更行起訴,但書並限於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至於過失相抵之事實,法院既係依職權斟酌,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曉諭兩造為辯論,以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就選項 (B) 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傷勢於判決確定後加劇而增加醫療費用,正是該項所稱之情事變更。就選項 (D) 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曉諭的目的正是避免當事人對法院採為裁判基礎的事實毫無預見。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最低金額聲明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一併命題。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