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 110 年 2 月 1 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約定應於同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當場收受甲交付該款後,卻不於履行期屆至後還錢等語。對此,乙在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否認甲有交款之事實,並抗辯縱使甲已交款,乙已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在乙經法院闡明,猶未敘明其有何已清償借款之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時,則法院得不以乙所抗辯之清償事實為判決基礎
- B在乙就其與甲有約定應在 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時,受訴法院不得以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須就此事實存否再行調查證據
- C就甲未受清償之事實,甲不負舉證責任
- D甲如經法院闡明後,猶未提出有關其已交付借款予乙之證據,則法院可逕判決駁回甲之本案請求,無須審酌有無約定償還借款之事實
正解 B — 在乙就其與甲有約定應在 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借款之事實不為爭執時,受訴法院不得以此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須就此事實存否再行調查證據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3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辯論主義下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以及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時法院之處理。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乙就兩造約定應於 110 年 5 月 30 日以前償還之事實不為爭執,即視同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受訴法院自得逕以該事實為判決基礎。本選項稱法院須就此事實再行調查證據,與上開二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乙經闡明猶未敘明清償之具體事實,法院得不以之為判決基礎,敘述正確。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不爭執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本選項要求法院須再行調查,為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
- (C)
清償係使債權消滅之事由,為乙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本項所涉之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甲就未受清償一事不負舉證責任,敘述正確。
- (D)
交付借款為消費借貸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甲經闡明猶未提出證據,其請求即無據,法院無庸再審酌償還期之約定,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事實為乙就約定還款期未爭執;
- 要件二為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事實為乙所爭執者為交款與清償;
- 效果即視同自認而無庸舉證。
記憶點
對方不吭聲的事實,法院可以直接拿來當判決基礎,不必再開證據調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自認、視同自認與具體化義務三個概念排在一起,是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的高頻組合。
一、自認與視同自認的條文分工。《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當事人積極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其效果為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則處理消極的不爭執,以視同自認之技術把沉默接到同一個效果上。兩者的入口不同而出口相同,這是選項 (B) 想混淆的地方。要注意《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乙所爭執者為交款與清償,並未及於還款期之約定,故該但書不生作用。
二、自認的撤銷有嚴格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3 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條文列出兩條路: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選項 (B) 若改寫成乙嗣後欲推翻該不爭執之事實,考點就會移到這一項。
三、具體化義務的條文位置。《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 2 項則規定逾時提出與意旨不明瞭兩種情形之法律效果。乙只泛稱已清償而不敘明時間、金額、方式,即屬意旨不明瞭,經命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法院得駁回該防禦方法,這正是選項 (A) 的依據。
四、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界線。《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該項是補充性的,並非取代辯論主義。本題選項 (B) 要求法院就已視同自認之事實再行調查,正好把補充性的職權調查誤讀成一般義務。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不爭執的事實換成身分關係事件中的事實,此時自認之效力另有特別規定;或把闡明改成未經闡明,測試法院違背闡明義務之效果。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