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5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列乙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返還 A 車,陳述:甲所有之 A 車被乙竊走,為此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本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甲可再聲明:如 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賠償甲若干元
  2. B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可再聲明:如本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3. C甲起訴時可於本訴訟合併聲明:如 A 車返還之執行無效果時,乙應賠償甲若干元,以及如本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4. D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不可將本訴訟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正解 D — 在本訴訟之爭點整理程序,乙辯稱:其已於甲起訴前將 A 車出售並交付予丙云云,此時甲不可將本訴訟之請求,變更為請求判決命乙賠償甲若干元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5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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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訴之客觀合併與訴之變更追加,特別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之變更。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甲原請求乙返還 A 車,其後改請求金錢賠償,二者同以甲主張其所有之 A 車遭乙取走之事實為基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甲得為訴之變更。本項謂甲不可將本訴訟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甲於爭點整理程序中追加請求代償賠償之聲明,與原返還請求同以 A 車之歸屬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為追加,本項並無錯誤。

  2. (B)

    甲追加預備之聲明,請求於本訴訟之請求無理由時判命乙賠償,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得為追加,本項並無錯誤。

  3. (C)

    甲於起訴時即合併提出上開二聲明者,係訴之客觀合併(其構成要件詳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項並無錯誤。

  4.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甲得將本訴訟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本項謂不可變更,錯誤,即為所問。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訴狀已送達)→本訴訟已繫屬並經爭點整理;
  2. 要件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變更前後同以 A 車之歸屬為基礎事實,該當第 2 款;
  3. 要件三(法律效果)→甲得為訴之變更。

記憶點

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乙抗辯 A 車已出售交付第三人時,甲仍得據此將返還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三種聲明的組合方式排在一起:代償請求的合併、預備合併,以及訴之變更,四個選項只有一個把法律效果寫反了。

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的柱句先立下訴狀送達後不得變更或追加的原則,但書再開七款出口。第 2 款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實務上使用頻率最高的一款,其判斷重點在於變更前後的請求是否源自同一生活事實、訴訟資料是否得以沿用。本題甲主張 A 車為其所有而遭乙取走,返還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都建立在這一組事實之上,變更並不會使先前的爭點整理白費,因此該當第 2 款。

第 7 款則是一道兜底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可見立法者對變更追加所設的門檻,著眼於被告防禦權與訴訟經濟,而非形式上是否更動訴訟標的。另《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再開一條擬制同意的路。

就選項 (A) 與 (B) 的差異而言,前者是給付不能時的代償請求,兩個聲明之間是接續關係,原請求有理由時仍可能發生執行無效果;後者是預備合併,兩個聲明之間是位階關係,先位無理由時始就備位裁判。兩者都不會使原訴訟資料失其作用,因此同樣可以依前開規定為之。

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定之裁定駁回,處理的是訴訟要件之欠缺,與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分屬不同層次;作答時若把變更追加不合法誤為起訴不合法,就會把兩者的法律效果混在一起。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者是把訴之變更追加與反訴並列,《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變更追加是原告一方的行為,反訴則是被告一方的行為,兩者的發動主體不同,可以主張的時點與限制也各有明文,讀題時應先看清楚題目問的是哪一造。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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