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6 單選 · 本卷 80 題

關於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在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為了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得由法院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
  2. B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訴訟事件,法院亦得依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3. C訴訟事件經法院移付調解者,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主張其有無效之原因時得請求繼續審判
  4. D在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如經兩造同意得為兩次以上之移付調解

正解 A — 在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事件,為了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得由法院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6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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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移付調解之發動要件、調解成立後之救濟,以及家事事件移付調解之次數限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該項所定移付調解,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與兩造合意為並列要件。承攬人對定作人訴請給付報酬金之事件,法院為整理工程有無瑕疵之爭點,而依職權將事件移付調解,欠缺該項所定之合意要件。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移付調解須經兩造合意;本選項所述係法院依職權移付,為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

  2. (B)

    本選項之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而繫屬於第二審,已不在《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所稱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惟第二審程序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兩造於事實審合意移付調解仍屬合法,本選項正確。

  3. (C)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而《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4. (D)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離婚協議無效確認訴訟事件為家事事件,經兩造同意即不受一次之限制。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為事件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事實為承攬報酬事件繫屬第一審;
  2. 要件二為兩造合意,事實為法院係依職權移付而兩造未合意。
  3. 要件二不該當,移付調解即不成立。

記憶點

民事訴訟事件的移付調解,鑰匙握在兩造手上;家事事件才有法院依職權移付的設計。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移付調解橫跨民事訴訟法與家事事件法,兩部法律的發動主體設計並不相同,這正是本題的核心。

一、民事訴訟事件的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把發動要件寫成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與兩造合意兩者,而《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該項把移付調解的三種去向一次寫完:程序停止、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而程序續行。選項 (A) 之所以錯,是把兩造合意這一把鑰匙換成法院職權。

二、退費與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第 4 項則把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導向繼續審判。要注意這與《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不相同:起訴前之調解走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移付調解則因原有訴訟程序尚在,故走繼續審判。這一組對照是本條最常被命題的地方。

三、家事事件的設計。《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允許法院依職權移付調解,並以一次為限,但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可見家事調解程序中法院的職權角色本即較為積極,立法者因此在程序進行中另開一條職權移付的路,同時用次數上限防止程序拖延。

四、體系上的位置。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發動權原則上留在當事人;家事事件因涉及身分關係與未成年子女利益,法院的介入密度較高,這是兩部法律不同設計的來源。作答時先判斷事件性質屬民事或家事,再問發動主體是誰,選項的對錯就會浮現。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移付調解與強制調解事件混在一起考,或把調解成立之效力改寫成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測試考生對《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的記憶。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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