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 100 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以資清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款請求權為請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法院應闡明甲是否要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 B甲得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 C在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甲向受訴法院表明其不請求併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時,法院應闡明乙是否要對甲提起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 D甲雖未併請求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但乙抗辯其不負有該借款債務時,乙得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正解 C — 在乙抗辯甲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甲向受訴法院表明其不請求併就借款返還請求權為判決時,法院應闡明乙是否要對甲提起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反訴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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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法律觀點之闡明、訴之追加,及被告提起反訴之要件。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該項闡明之前提,是被告已就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有所主張。本題乙之抗辯為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就借款債權未提出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法院不負闡明乙提起反訴之義務。本選項與該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甲之陳述得同時主張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敘述正確。
- (B)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借款與簽發支票以資清償出於同一基礎事實,甲得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敘述正確。
- (C)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乙就借款債權未主張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無該項所定疑義,為錯誤之敘述。
- (D)
《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乙既抗辯不負借款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確認之反訴,敘述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為被告已主張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事實為乙就票款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
- 要件二為該主張究為防禦方法或反訴有疑義,事實為乙就借款債權未主張。
- 要件一不該當,闡明義務未發生。
記憶點
反訴的闡明以被告先提出消滅或妨礙的事由為前提,被告沒說,就沒有要闡明的東西。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骨幹是闡明權,而闡明權在民事訴訟法裡分散在數條,值得整理成一張表。
一、法律觀點的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針對的是原告:同一組聲明與事實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之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本題甲交款後取得支票,同一段事實同時可能撐起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返還請求權,正是該項的典型適用場合,故選項 (A) 正確。
二、防禦方法與反訴的闡明。《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針對的是被告,其構成要件有二:被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該主張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兩者是接續的,前者不成立,後者無從發生。選項 (C) 之所以錯,錯在把第 2 項讀成法院對被告有一般性的反訴曉諭義務。
三、訴之追加的門檻。《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柱句先立下原則上禁止的規範,再以各款開出例外。本題借貸與交付支票是同一段生活事實,基礎事實同一,甲得為追加。
四、反訴與確認利益。《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乙既否認借款債務存在,而甲曾主張該債權,乙提起消極確認之反訴有確認利益,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時期與法院要件。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甲的表明改成明示併予請求,此時法院應就兩項請求一併裁判;或把乙的抗辯改成主張抵銷,考點就移到抵銷抗辯與反訴之區別;也可能把票款請求權的時效改成尚未完成,測試考生是否會把闡明義務與訴訟經濟混為一談。作答時先問被告說了什麼,再問那句話是防禦方法還是反訴,順序顛倒就會選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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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