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證據保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證據保全之管轄法院,應係提起本案訴訟或證物所在地之法院
- B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 C關於法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
- D對於法院准許與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正解 D — 對於法院准許與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6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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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證據保全之管轄、聲請程式、准許裁定之應記載事項,以及對各該裁定之救濟。
正解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該項,得為抗告者為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至於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則不得聲明不服。本選項謂對准許與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均得提起抗告,就准許之裁定部分與該項不符,本題問錯誤者,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管轄法院即繫屬本案之法院或證物所在地之法院,敘述正確。
- (B)
《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應表明之事項,包括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本選項所列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C)
《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2 項規定:「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應表明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本選項所述與該項相符,敘述正確。
- (D)
依《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3 項,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選項將其與駁回之裁定同列為得提起抗告,為本題所指之錯誤敘述。
涵攝步驟
- 要件對照如下:管轄之要件為起訴前後之區分,對應選項 (A);
- 聲請程式之要件為四款應表明事項,對應選項 (B);
- 准許裁定之記載要件為該證據及應證之事實,對應選項 (C);
- 救濟之要件則以裁定為准許或駁回而分流,選項 (D) 正落在這一個要件上而寫反。
記憶點
保全證據的裁定,駁回的可以抗告,准許的不得聲明不服。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證據保全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末的獨立制度,條文不多而考點集中,值得逐條排列。
一、管轄的兩分法。《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以起訴與否為界,起訴後向受訴法院,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2 項規定:「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可見起訴後原則上回到受訴法院,急迫時始例外開放地方法院,這是條文自己寫出來的層次。
二、聲請程式與釋明。《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應保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須釋明者為第 1 款與第 4 款,第 2 款與第 3 款則不在釋明之列,這一組區分是命題者常用的改寫點。
三、裁定與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371 條第 1 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裁定之。」第 2 項課予准許裁定之記載義務,第 3 項則就救濟作了不對稱的設計。這個不對稱有其道理:駁回等於封閉聲請人的證據調查途徑,故開放抗告;准許者係先行調查證據,對他造之不利有限,且證據調查之結果仍待本案審理時評價。
四、法院依職權為保全。《民事訴訟法》第 372 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據之裁定。」該條把發動權延伸到法院,其所定之時點為訴訟繫屬中。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保全證據與假處分、假扣押的釋明要求並列比較,或改考保全證據裁定所為證據調查在本案訴訟中的使用,也可能把急迫情形下的管轄例外改寫成原則。作答時把管轄、程式、記載、救濟四格分開檢查,逐格回到條文比對,正確率最高;其中救濟那一格因為設計成不對稱,最容易被改寫成兩者都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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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