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日見乙手邊有一張支票,趁乙不注意而竊取之,竊取後發現是可得背書轉讓之支票新臺幣 10 萬元,發票人為乙,甲未得任何人之同意,即在支票之背書欄位填入自己名字,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自己,並持之向銀行兌現 10 萬元現金。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本案事實中甲構成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構成詐欺取財罪
- B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 C甲不構成偽造署押罪
- D甲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正解 B — 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3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竊得他人簽發的支票後,以自己名義背書並兌現,各罪名的成立與否。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該項處罰的行為是製作出一張假的有價證券,或者變更真票上已有的記載。本題的支票是乙自己簽發的真票,甲在背書欄填寫的又是自己的真實姓名,票據上並沒有被冒用的名義,依實務見解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甲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使承辦人員因誤信而交付十萬元現金,該當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
- (B)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 (C)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偽造署押罪處罰的是偽造他人的印章、印文或署押;甲在背書欄簽寫的是自己的名字,並非偽造他人署押。
- (D)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的行為主體是從事業務之人,甲並沒有這個身分。
涵攝步驟
- 把事實逐一套進偽造有價證券罪的要件:要件一,客體須為有價證券,支票符合;
- 要件二,行為須為偽造或變造,而該票由乙親自簽發,甲未製作假票,也未塗改票上既有記載;
- 要件三,須有冒用他人名義的情形,而甲填的是自己的姓名。
- 後兩個要件都對不上。
記憶點
票據上填的是行為人自己的真實姓名時,票面不存在被冒用的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署押罪的要件都接不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處罰的是製作行為,第 2 項處罰的是行使、收集或交付行為,兩項共同的前提,都是該有價證券本身出於偽造或變造。本題的支票由乙親自簽發,票據本身為真,這個共同前提就沒有成立的餘地。
背書在票據法上是附屬的票據行為。依實務見解,在他人真正簽發的票據上偽造背書,侵害的是背書這一個文書的名義真正,而不是票據本身的真偽;而本題甲背書時寫的是自己的姓名,連名義的冒用都不存在,因此連文書名義真正的問題也不會發生。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05 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這一條處理的是沒收,其適用同樣以有價證券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前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這一條處理的是文書的行使。把《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與第 215 條並列閱讀,可以看出兩條的行為主體,一個寫的是公務員,一個寫的是從事業務之人,本題的甲兩種身分都不具備,(D) 的敘述因此正確。
題目前段的竊取行為本身也值得一提。《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趁乙不注意而竊取支票,這一段已經該當竊盜罪,題目所問的則是取得票據之後的各個罪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變形有三種:偽簽發票人姓名而完成一張票據、盜蓋他人印章於背書欄、以及持票向銀行提示而涉及行使與詐欺的評價。分辨點都在於票面上有沒有出現被冒用的名義。
本題各選項的結論,有相當部分建立在實務對於背書性質與署押的見解上,並非全部可以從條文字面直接讀出,複習時宜條文與實務見解一併掌握。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