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文書之影本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 B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縱然為虛擬人物,並不妨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 C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如已死亡,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 D稅務機關用以證明繳納稅款之稅戳,應以文書論之
正解 C — 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如已死亡,即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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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偽造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製作名義人的認定,以及準文書的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保護的是文書名義的真正,也就是一般人對於該文書出自其所載名義人的信賴。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這份信賴即受侵害,至於被冒用名義的人是否仍然生存,並不影響一般人閱讀該文書時所生的誤信;依實務見解,冒用已死亡之人的名義製作文書,仍有成立偽造文書罪的餘地。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文書的影本在一般社會交易上具有與原本相同的證明作用,依實務見解得為偽造文書罪的客體。
- (B)
敘述正確。製作名義人縱然是虛擬人物,只要在一般人看來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的可能,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實務見解不妨礙本罪成立。
- (C)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 (D)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稅戳是蓋在單據或物品上的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稅款業經繳納的用意。
涵攝步驟
- 把四個選項逐一對照要件:客體要件,(A) 打在影本是否為文書、(D) 打在稅戳是否以文書論;
- 行為要件,偽造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B) 與 (C) 分別打在名義人是虛擬人物與已死亡的情形;
- 結果要件,(A)(B)(C) 以一般人的誤信可能性為判斷。
- 對照後 (C) 與條文及實務見解都接不上。
記憶點
偽造文書罪保護的是文書名義的真正,條文沒有把製作名義人是否生存寫進要件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只寫了三件事:客體是私文書,行為是偽造或變造,結果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偽造,指的是沒有製作權的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所謂變造,指的是就他人已經製作完成的文書變更其內容。本題 (B) 與 (C) 兩個選項都打在名義人這一個環節上,考的是名義人必須實際存在到什麼程度。
就 (C) 而言,依實務見解,文書名義人縱使已經死亡,該文書在社會生活上仍然可能被當成真正而發生作用,例如以已故親屬名義簽立的借據、切結書,仍足以使他人陷於誤信。就 (B) 而言,名義人縱使自始不存在,只要文書外觀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法益侵害的危險同樣存在。兩者的判斷方向是一致的。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 1 項處理的是紙上或物品上的符號,第 2 項處理的是需要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才能顯示的內容,稅戳落在第 1 項。
文書的行使則另有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與行使是兩個階段,命題時常把兩者接在一起,測驗考生能否分辨行為人究竟只完成製作,還是已經提出使用。另外《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私文書與公文書的分界即由此而來。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以影本製作再翻拍、以電腦列印的電子檔案冒名、在商品包裝上加印不實的檢驗標章,或者在他人名片、收據上加蓋印文,測驗考生對於準文書與名義真正的掌握。
本題四個選項的結論,主要來自實務對於影本、虛擬名義人、已故名義人與稅戳的見解,條文字面只提供了判斷的框架,複習時宜將條文與實務立場一併記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