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0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說明,下列何者正確?

  1. AA 因與他人發生事故,遂有三身著制服之員警到場處理。A 見狀,心生不滿,遂同時辱罵該三員警。則依實務見解,僅構成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2. BA 因於家中酒後喧譁,經鄰居報警,身著制服之員警到 A 家中後,意識仍十分清楚之 A 見狀當場辱罵該員警。然因 A 家中只有員警及 A 二人,並非公然,故 A 不成立本罪
  3. C員警在路邊對 B 執行取締酒駕任務,此時恰巧路過之路人 A,想起自己不久前因酒駕遭取締而被判刑,心生不滿,遂出言辱罵該員警。因員警並非在對 A 執行職務,故 A 不成立本罪
  4. DA 知悉 B 為員警,二人素有不合。一日 A 於快炒店巧遇已下班之 B 亦在該處用餐,一時不滿,遂出言辱罵 B。則因 A 既知 B 為員警,仍會成立本罪

正解 A — A 因與他人發生事故,遂有三身著制服之員警到場處理。A 見狀,心生不滿,遂同時辱罵該三員警。則依實務見解,僅構成單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0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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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的兩種行為態樣,以及同時辱罵數名執行職務員警的罪數。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A 因與他人發生事故而有三名員警到場處理,A 心生不滿同時辱罵該三人,其辱罵是針對同一件正在執行的公務。依實務見解,此種情形論以單純一罪,而不依同法第 55 條論以想像競合。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依實務見解,A 的一個辱罵行為針對在場處理同一事故的三名員警,論以單純一罪,敘述正確。

  2. (B)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即已該當,該種態樣並未要求公然;A 在家中當場辱罵到場處理的員警,仍成立本罪,敘述錯誤。

  3. (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該條所要求的是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而行為人當場侮辱,並未要求該職務是對行為人本人執行;員警正在對 B 執行取締職務,A 當場辱罵仍成立本罪,敘述錯誤。

  4. (D)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本罪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B 已下班且在快炒店用餐,並非依法執行職務,A 不成立本罪,敘述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行為時點,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
  2. 要件二行為態樣,當場侮辱,或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3. 要件三對象,該執行職務的公務員。
  4. 選項 (A) 三者齊備而僅有一個辱罵行為,論以單純一罪。

記憶點

人在執勤才罰,當場侮辱不必公然;同一件公務罵幾個人,實務上仍算一罪。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要件拆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140 條把處罰的行為寫成兩種並列的態樣。第一種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重點在當場,也就是行為人與正在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處於同一時空。第二種是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重點在公然,也就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兩種態樣的共同前提是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職務。

二、兩種態樣的分工。選項 (B) 的情境發生在 A 的家中,只有員警與 A 二人,公然的要素確實不具備;但 A 是在員警到場處理報案時當場辱罵,落在第一種態樣,因此仍然成立。這一組設計正是要測驗考生會不會把公然這個要素套到兩種態樣上。選項 (D) 的情境則是 B 已經下班,共同前提不具備,兩種態樣都不能成立。

三、執行職務的對象。條文所寫的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並沒有限定該職務必須是對行為人本人執行。因此選項 (C) 的路人 A 雖然不是受取締的對象,只要員警正在依法執行取締職務而 A 當場辱罵,仍該當本罪。

四、罪數與實務見解的位置。《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前提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本題 A 的一次辱罵同時及於三名員警,究竟應論一罪或依該條論想像競合,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本罪保護對象與行為單數的認定。

五、答題順序與常見失分點。作答時建議先檢查共同前提,也就是公務員當時是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這一步可以直接處理選項 (D);再區分兩種態樣,處理選項 (B);接著確認條文有沒有限定職務的對象,處理選項 (C);最後才處理罪數。考生最常失分之處,是把公然這個要素前移到當場侮辱那一種態樣,因而誤認在私人住宅內辱罵不成立本罪。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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