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第 169 條誣告罪之說明,下列何者錯誤?
- AA 因為覺得警員態度不佳,遂打電話到警察局申訴,希望警察局對該警察調查並予行政懲處。則縱使調查結果該警員並無態度不佳之情,A 也不會構成誣告罪
- BA 於法院開庭時跟甲法官吵架,下庭後即至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內容為「法官違法亂紀」。之後,地方檢察署因 A 未指出具體事實而未對甲發動偵查,則 A 不會構成誣告罪
- CA 因目擊車禍事故,經警察通知製作詢問筆錄。其經警察問及是否目擊甲開車撞傷乙時,雖因記憶淡忘不太確定,亦不認識甲或乙,但仍跟警察表示「我有看到甲開車撞傷乙」,則 A 會構成誣告罪
- DA 遭人蒙面毆打,因其之前與甲有仇,誤以為是甲遣人而為,遂至地方檢察署處申告甲涉嫌傷害。經檢察官調查後,A 是另因車禍,與乙結仇,而經乙遣人毆打。則 A 雖未予查證,即對甲提告,但因出於誤會而為,並不構成誣告罪
正解 C — A 因目擊車禍事故,經警察通知製作詢問筆錄。其經警察問及是否目擊甲開車撞傷乙時,雖因記憶淡忘不太確定,亦不認識甲或乙,但仍跟警察表示「我有看到甲開車撞傷乙」,則 A 會構成誣告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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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誣告罪的申告意圖、申告內容的具體性與誣告故意。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以行為人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的意圖,向有偵查、審判或懲戒權限的公務員虛構事實申告為要件。(C) 的 A 是目擊車禍後應警察通知到場製作筆錄的人,既無使甲受刑事處分的意圖,也不是主動申告犯罪,其因記憶淡忘而為的不確定陳述,屬於證言真實性的問題。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意圖須指向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A 請求警察局對該員警為行政上的懲處,與該項所寫的兩種處分不同,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
- (B)
敘述正確。誣告的申告須指出足以特定的犯罪事實,A 只泛稱法官違法亂紀而未指出具體事實,檢察機關也未因此對甲發動偵查,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
- (C)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 (D)
敘述正確。誣告罪是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申告的事實並非真實;A 因與甲有仇而誤認施暴者是甲所遣,出於誤會而提告,欠缺誣告故意。
涵攝步驟
- 把 (C) 逐一套進要件:意圖要件,A 與甲、乙都不認識,沒有使特定人受刑事處分的意圖;
- 行為要件,A 是應通知到場接受詢問,並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 客觀要件,車禍確實存在,A 只是對駕駛人記憶不確定。
- 三個要件都對不上。
記憶點
誣告罪的條文把行為寫成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動應訊而陳述不確定的內容不落在這個文字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拆成四層:第一層是主觀意圖,須指向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第二層是行為對象,須為該管公務員,也就是對該事項有偵查、審判或懲戒權限的公務員;第三層是行為態樣,須為誣告,也就是就虛構的事實提出申告;第四層是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認識所申告的事實並非真實。本題四個選項各自打在不同的層次上:(A) 打在意圖對象,(B) 打在申告內容的具體性,(C) 打在申告行為與意圖,(D) 打在誣告故意。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69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把兩項並列,可以看出第 1 項處理的是虛偽申告,第 2 項處理的是就他人案件製作或使用不實證據,兩者的意圖要件相同而行為態樣不同。
與程序法一併理解也有幫助。《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由此可知申告是一個主動發動偵查的行為;而 (C) 的 A 是被通知到場的第三人,其陳述並不是啟動追訴的申告,這正是選項錯誤的關鍵。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場景換成向監察機關陳情、向服務機關檢舉,測驗考生對於該管公務員的認定;或者把時點拉到誣告之後、在所誣告的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測驗考生對於自白減免規定的記憶;也常見以誣告罪與偽證罪的區別作為命題重心,兩者的行為時點與行為人地位並不相同。
本題四個選項所依據的判斷,相當程度取決於實務對於申告具體性、意圖對象與誤認事實的見解,並非全部可以從條文字面直接得出,複習時宜同時掌握條文與實務立場。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