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1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唆使乙殺丙,又出重金請託知情之丁幫忙毀屍滅跡。乙殺死丙後將兇刀丟棄,丙之家屬發現丙失蹤後,立即報案。甲因此囑咐丁趕緊將丙屍體掩埋於荒山,甲並安排乙順利偷渡出境。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乙丟棄兇刀,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2. B丁掩埋屍體,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幫助犯
  3. C甲請託丁毀屍滅跡,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教唆犯
  4. D甲安排乙偷渡出境,成立刑法第 164 條隱避犯人罪

正解 D — 甲安排乙偷渡出境,成立刑法第 164 條隱避犯人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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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客體限於他人案件,以及隱避犯人罪的成立範圍。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乙殺死丙之後即為犯人,甲出面安排乙偷渡出境,使乙脫離偵查與追訴機關的掌握,正是使犯人隱避的行為態樣。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乙丟棄的兇刀是自己殺人案的證據,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

  2. (B)

    敘述錯誤。丁是自己動手掩埋屍體,不是在他人的湮滅行為之外提供助力,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所描述的幫助犯地位不合,依實務見解應論以正犯。

  3. (C)

    敘述錯誤。甲教唆乙殺丙,就該殺人案而言與乙同居於共犯地位,其請託丁毀屍滅跡所湮滅的,實質上是與自己犯罪有關的證據,依實務見解不論以教唆犯。

  4. (D)

    敘述正確。理由如前所述。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客體須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的脫逃人:乙已殺死丙。
  2. 要件二,行為態樣須為藏匿或使之隱避:甲安排偷渡出境,使乙離境而難以查獲。
  3. 要件三,被隱避者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人:甲隱避的是正犯乙。
  4. 三個要件逐一對得上。

記憶點

湮滅刑事證據罪的條文把客體寫成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隱避犯人罪的條文沒有這個字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客體有兩種,一是犯人,二是依法逮捕、拘禁的脫逃人;行為態樣也有兩種,一是藏匿,二是使之隱避。使之隱避不以提供處所為必要,凡是使追訴機關難以發現犯人所在的行為都可以涵括,安排偷渡出境就是典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把頂替的情形一併納入處罰。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165 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把這兩條並列閱讀,可以看到立法者在證據犯罪這一條寫了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字樣,而在人犯犯罪那一條並沒有寫上同樣的字樣。本題 (A) 到 (C) 三個選項的分辨點都落在這個差異上:乙處理的是自己殺人案的兇刀;甲既然是該殺人案的教唆犯,依實務見解其請託他人毀屍滅跡,與處理自己案件的證據並無不同;丁則因為不是該殺人案的行為人,所湮滅的確實是他人案件的證據,而且是自己動手完成,因而論以正犯。

共犯規定的對照也值得一併記住。《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教唆與幫助的分界,在於行為人是否引起他人的犯罪決意,或者只是在他人既有的犯意之外提供助力;本題丁自己完成掩埋,兩種評價都套不上,而是自為正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偷渡出境換成提供假身分證件、代為租屋藏身,或者把屍體換成兇器、帳冊、行車紀錄器影像,測驗考生能否分辨行為人處理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還是他人案件的證據。也有考法把重心放在頂替行為,測驗考生對於第 2 項的掌握。

本題有一部分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對於共犯之間的證據是否屬於他人案件證據的見解,作答時宜一併注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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