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務見解,有關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眾所簽訂的契約為公文書
- B公務員對「不實之事項」必須不知情始可
- C對於登載,公務員若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不能成立本罪
- D「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正解 A — 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眾所簽訂的契約為公文書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4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客體、公務員的認知與審查權限,以及損害要件的程度。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客體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公務員基於私經濟地位與民眾簽訂的契約,是機關立於與私人相同的地位所為的意思表示,並非行使職務權限所製作的文書,依實務見解不屬於公文書。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理由如前所述。
- (B)
敘述正確。承辦公務員自己明知不實而仍登載時,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的評價範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理的則是公務員不知情而被利用的情形。
- (C)
敘述正確。本罪的不法內涵,在於行為人利用公務員對申報事項只作形式審查的機會;公務員若有實質審查的權限與義務,登載內容出於自己的判斷,依實務見解不成立本罪。
- (D)
敘述正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本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依實務見解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
涵攝步驟
- 把四個選項逐一對照要件:客體要件,(A) 所稱私經濟契約在這裡就接不上;
- 主觀要件,行為人須明知不實;
- 行為要件,(B)、(C) 分別打在公務員的認知與審查權限;
- 結果要件,(D) 打在損害的程度。
- 對照後只有 (A) 與條文接不上。
記憶點
公文書的定義寫的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機關以私經濟地位簽訂的契約不是依職務權限製作的文書。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可以拆成四個要件:第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該事項不實;第二,行為態樣是使公務員登載,也就是由行為人提供不實資料,而由公務員完成登載;第三,登載的載體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第四,該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題四個選項分別打在不同的要件上,是一題典型的要件對照題。
公文書的認定是本題的決勝點。《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條文寫的是職務上製作,而機關以私經濟地位與民眾締結買賣、租賃或承攬契約時,是與私人立於相同地位進行交易,並非行使公權力,所製作的契約書因而不具備職務上製作的性質。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213 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211 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把這三條並列閱讀,可以看出彼此的分工:偽造公文書處理的是無製作權人冒用公務員名義製作,公務員登載不實處理的是有製作權的公務員自己寫進不實內容,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則是由不知情的公務員動筆而由行為人提供不實事項。
關於審查權限的區分,實務見解在戶籍登記、公司登記、不動產登記與各類申報案件之間常有不同結論,理由在於各該法規賦予承辦機關的審查密度並不相同;命題者也常以此設計陷阱,把某一類登記的實務結論套用到另一類登記上。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以不實資料辦理戶籍遷入、以不實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者向監理機關為不實的車輛異動申報,測驗考生對於審查權限與公文書認定的掌握;也有考法把重心放在行使的問題上,測驗行為人取得該公文書後持以行使時的評價。
本題 (A) 與 (C) 的結論,主要建立在實務對於私經濟行為與審查權限的見解上,條文字面本身並未直接寫出這兩個判準,複習時宜留意這一層。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