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乙女均已 22 歲,兩人交往期間某日,經乙同意甲拍下全裸合意性交之影片檔,後來乙提出分手,甲乃以散布其影片檔為由而威脅乙不得分手,並以之要求與乙再次發生性行為,待完事之後,乙仍要求與甲分手,甲乃負氣離去。當晚甲將該影片檔上傳至公眾均得連線之色情討論區。甲之行為不構成下列何罪?
- A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加重誹謗罪
- B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物罪
- C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猥褻物品罪
- D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
正解 B —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3 項散布竊錄內容物罪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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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合意拍攝的性影像被上傳散布時,各罪名的成立與否。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該項的客體是竊錄而來的內容。本題的影片檔是乙同意甲拍攝的,並非在乙不知情下竊錄取得,客體要件因此接不上,甲上傳該影片不構成散布竊錄內容物罪。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構成。《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甲將乙的全裸性交影片上傳到公眾均得連線的討論區,依實務見解屬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 (B)
不構成。理由如前所述。
- (C)
構成。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35 條第 1 項,散布、播送猥褻之影像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即該當本罪;全裸性交影片屬於猥褻之影像,甲上傳至色情討論區供人觀覽。
- (D)
構成。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以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成立強制性交罪;甲以散布影片檔相脅而要求與乙再次發生性行為,乙在此壓力下所為的容忍並非出於自由的性自主決定。
涵攝步驟
- 把事實逐一套進散布竊錄內容物罪的要件:要件一,客體須為竊錄而來的內容,而本題影片是乙同意拍攝的,這裡就對不上;
- 要件二,行為態樣須為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甲的上傳固然該當散布;
- 要件三,須有前一階段的竊錄行為,本題並不存在。
- 第一與第三個要件都不成立。
記憶點
散布竊錄內容物罪的條文把客體寫成竊錄之內容,經被拍攝人同意而拍成的影片不落在這個文字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1 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這一條處罰的是取得階段的窺視、竊聽與竊錄。《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2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這一項處罰的是流通階段的行為,而它把客體綁在竊錄之內容上,也就是以前一階段存在竊錄行為為前提。本題影片既然出於乙的同意而拍攝,前一階段的竊錄不存在,流通階段的處罰也就失去依附的對象。
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15-3 條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沒收規定同樣以竊錄內容為對象,可以印證竊錄這個前提在本罪章的關鍵地位。
就 (A) 而言,《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本題所散布的內容屬於私德事項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縱使影片內容為真,依但書也不能免責,這一點常被命題者拿來設計陷阱。
就 (D) 而言,甲以散布影片相脅要求性行為,是典型的以脅迫方法為性交。要注意的是,時間序上先有威脅不得分手、再有以散布影片為條件的性要求,最後才是上傳行為,三個階段分屬不同的罪名評價,不能因為最後的上傳不構成散布竊錄內容物罪,就認為前階段的性交行為也不受評價。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影片改成偷拍取得後上傳,此時取得與散布兩個階段都可能受罰;或者把散布對象改為特定的少數人,測驗散布於眾的認定;也有考法把重心放在被害人事後撤回同意,測驗拍攝時的同意能否延伸到散布行為。
本題 (A) 所涉的影音是否屬於散布文字、圖畫,以及性影像散布的評價,實務見解上有其發展脈絡,並非全然可從條文字面得出,複習時宜一併留意。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