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官職務監督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法官所受職務監督包括確保法官裁判正確、判決前及時糾正裁判違誤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審判
- B為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法官會議對於對法官為職務監督之處分有建議權
- C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與所轄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
- D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撤銷之
正解 B — 為發揮法官自治之精神,法官會議對於對法官為職務監督之處分有建議權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5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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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職務監督的內容與界限、監督權人層級、法官會議的建議權,以及法官不服職務監督的救濟途徑。
正解理由
《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各法院及其分院設法官會議,議決下列事項:」《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第二十一條所定對法官為監督處分之建議事項。」可知法官會議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官法》第 21 條對法官所為的監督處分,有議決並提出建議的權限。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錯誤。《法官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固為該項所明列,但選項另稱職務監督包括確保裁判正確、判決前及時糾正裁判違誤,指向的是裁判內容本身,已逾越該項前段以獨立審判不受影響為限所劃的界限。
- (B)
正確,為本題答案。《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把對法官為監督處分的建議事項列為法官會議的議決事項,法官會議對職務監督處分即有建議權。
- (C)
錯誤。《法官法》第 20 條柱句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法官法》第 20 條第 2 款規定:「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可見最高法院院長的監督對象是該法院法官。
- (D)
錯誤。《法官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撤銷的請求對象是職務法庭,不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法官會議職權→依《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之;
- 要件二,所問事項→對法官為監督處分;
- 要件三,是否列於各款→列於第 3 款;
- 效果→建議權。
記憶點
職務監督以不影響獨立審判為限;不服向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對監督處分只有建議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職務監督的內容與界限。《法官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於其獨立審判不受影響之限度內,受職務監督。職務監督包括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這一項先劃出界限(不影響獨立審判),再列出內容。選項 (A) 把裁判是否正確、裁判有無違誤塞進職務監督,等於讓監督權人在判決前介入裁判內容,正是該項的界限所要排除的。
二、監督處分的種類。《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促其注意。」《法官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情節重大時,《法官法》第 22 條第 1 項另定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辦理的途徑。
三、救濟的兩組軌道。其一是《法官法》第 19 條第 2 項:「法官認職務監督危及其審判獨立時,得請求職務法庭撤銷之。」其二是異議前置,《法官法》第 53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認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時,應於監督行為完成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職務監督權人所屬之機關提出異議。」而職務法庭的管轄依據見《法官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三、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之事項。」由此可知,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的爭議,回到的是職務法庭,而不是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此外,《法官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易混淆之處:《法官法》第 24 條第 1 項柱句把四款一律定為法官會議所議決之事項,而各款事項的內容並不相同:第 1 款是次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配置的預定,第 2 款至第 4 款則都以建議事項為內容,第 3 款的監督處分即在其中。法官會議就監督處分所議決者是建議,而不是監督處分本身,這是本題選項 (B) 用建議權三個字的原因。
五、版本狀態:本題所適用的《法官法》版本中,另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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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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