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69 單選 · 本卷 75 題

律師執行職務之行為,下列何者違反律師倫理?

  1. A代委任人召開記者會表示某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將提出上訴
  2. B向委任人表示:「我與承審法官是 30 年好友,經常餐聚,感情很好」
  3. C因合理判斷當事人提供之本票係偽造,故拒絕依當事人指示提交予民事法院
  4. D因為證人 A 之證言可能對律師之委任人不利,告知證人 A 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正解 B — 向委任人表示:「我與承審法官是 30 年好友,經常餐聚,感情很好」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6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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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不得向當事人暗示自己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的關係或能力。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柱句規定:「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2 款規定:「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律師向委任人說自己與承審法官是三十年好友、經常餐聚,雖未明言請託,卻已暗示其有不當影響承審法官之關係,正是該款所禁止者。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7 條規定:「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代委任人開記者會表示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將提出上訴,是就裁判內容表示法律上的不服,屬為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的職務行為,並未涉及對司法人員關係的暗示。

  2. (B)

    違反,為本題答案。《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2 款所禁止者,即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的關係或能力,題示說法屬之。

  3. (C)

    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律師合理判斷本票係偽造而拒絕提出,落在該項本文所允許的情形。

  4. (D)

    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告知證人 A 得拒絕證言,落在該項但書。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主體→律師;
  2. 要件二,相對人→委任人;
  3. 要件三,態樣→暗示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的關係;
  4. 要件四,事實→陳述與承審法官為三十年好友。
  5. 均該當。

記憶點

跟當事人強調與法官很熟,就是明文禁止的暗示。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的整組禁止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柱句規定:「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1 款規定:「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3 款規定:「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把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排在一起看,可以發現規範的三個面向:對關係本身的利用、對當事人的宣稱、對司法人員的關說。選項 (B) 的事實只停在第二個面向,不必等到真的去關說,違反就已成立。

二、與律師法的並列。《律師法》第 38 條規定:「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該條只寫矇蔽與欺誘兩種態樣,未設定義;選項 (B) 的律師向委任人表示與承審法官是三十年好友、經常餐聚,該陳述是否構成矇蔽或欺誘,條文本身未給判準,尚須另行認定。相對地,《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2 款禁止的是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不以陳述不實為要件,本題單憑該款即已成立。

三、選項 (C) 與 (D) 的要件細節。《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第 1 項是積極的禁止,第 2 項則給律師一個消極的出口:對合理判斷為不實的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的陳述不在此限。至於《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第 3 項,本文禁止的是使證人不出庭或不為真實完整陳述,但書則允許律師說明拒絕證言的法律規定;差別在於前者是操縱證人,後者是讓證人知悉自己的法定權利。

四、對委任人的告知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28 條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該條的行為態樣限於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客體則是應坦誠告知的法律意見;選項 (B) 的律師陳述的是與承審法官的交情,並非法律意見,該選項亦未表明該陳述不實,本題的違反因此仍由《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第 2 款承擔。《律師倫理規範》第 20 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 8 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相對地,代委任人就裁判內容公開表示不服並聲明將提出上訴,是為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的職務行為,這也是選項 (A) 未違反的理由。

五、版本狀態:本題所引《律師法》版本的修正條文中,另有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者。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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