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女想與其夫 B 離婚而向甲律師諮詢,甲律師建議 A 女可以委請甲律師代擬存證信函請 B 男出面。A 女稱其回家考慮是否進行,未支付律師費;A 女事後未委託甲律師辦理。2 年後,A 女委請乙律師對 B 男提起離婚之訴。B 男委請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甲律師接受 B 男委任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因 A 女未支付甲律師費用亦未委託甲律師寫存證信函,甲律師代理 B 男無利害衝突
- B甲律師代理 B 男有利害衝突,若 A 女及乙律師在開庭時均未反對,可推定 A 女已同意甲律師代理B 男,A 女嗣後不得主張甲律師違反利害衝突相關規定
- C如法官未反對甲律師可以代理 B 男,縱甲律師有利害衝突也可代理 B 男
- D除非告知 A 女並得其書面同意,否則甲律師不得代理 B 男
正解 D — 除非告知 A 女並得其書面同意,否則甲律師不得代理 B 男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2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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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接受一造諮詢後能否受任相對人委任,以及解除利害衝突的要件。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A 女就離婚一事向甲諮詢,甲並建議代擬存證信函,雙方間已生信賴關係;其後 B 男就同一離婚事件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甲原則上不得受任。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律師法》第 34 條就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事件,於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A 女雖未付費、未委託,其向甲諮詢並經甲建議,已屬該款所稱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
- (B)
錯誤。《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解除利害衝突須書面同意,不能以開庭時未反對而推定。
- (C)
錯誤。《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的同意主體逐字只有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與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法官不在其列。
- (D)
正確,為本題答案。《律師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A 女是該離婚之訴的當事人,其利益因甲代理對造 B 男而受影響,即該項所稱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甲非經 A 女書面同意,不得代理 B 男。
涵攝步驟
- 要件一,依信賴關係接受諮詢→A 女向甲諮詢離婚;
- 要件二,利害相衝突→B 男為離婚之訴對造;
- 要件三,同一或實質關連→是;
- 要件四,書面同意→無;
- 效果→不得受任。
記憶點
諮詢也算,解除衝突要當事人書面同意,不是法官不反對就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諮詢為什麼就足夠。《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把觸發要件寫成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重點在信賴關係而不在契約是否成立、報酬是否支付。A 女就與其夫 B 之離婚向甲諮詢,甲並建議可代擬存證信函請 B 男出面,雙方就該事件已生諮詢上的信賴關係;委任契約有沒有成立、有沒有支付報酬,都不在該款的要件之內。《律師倫理規範》第 32 條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二、解除利害衝突的兩道門。第一道是《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2 項的書面同意,適用於第 1 項除第 5 款以外的各款。第二道是絕對禁止,《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本題甲對 A 女僅止於諮詢,未成立委任,觸發的是第 1 項第 1 款;而第 2 項的同意主體逐字只有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與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A 女三者皆非,律倫這一條軌道怎麼解除,條文本身沒有寫。
選項 (D) 的書面同意走的是另一條軌道:A 女向甲諮詢並經甲建議,該當《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其解除依同條第 2 項須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若甲當初已受 A 女委任,情形就會落到第 3 項,連書面同意也不能治癒。
三、限制及於同事務所。《律師倫理規範》第 3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因此甲若把 B 男的案件交給同事務所的其他律師承辦,仍然不能繞過《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
四、律師法與倫理規範的分工。《律師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曾受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為要件,第 2 項則要求利益受影響的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律師倫理規範》第 31 條把類型細分為九款,並在第 2 項就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與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定其同意。兩者並列可知,書面同意在兩部規範中都是解除衝突的法定方式,口頭默示或開庭時未表示反對都不足以取代。《律師法》第 32 條規定:「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五、版本狀態:本題所引《律師法》版本的修正條文中,另有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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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1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