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 A律師為維護司法尊嚴,在掌握司法人員貪污證據時不得揭露,以免大眾不信任司法
- B律師就自己承辦的案件,在報章上發表評論,不附理由攻擊檢察官迎合政治人物而濫行起訴,法官貪贓枉法裁判
- C律師將自己受委任之案件,未得到當事人同意,即轉包給其他事務所,只收取些許微薄的介紹費
- D律師在承辦行政訴訟案件中,發覺委任人所提出之證據明顯不實而拒絕向法院提出
正解 D — 律師在承辦行政訴訟案件中,發覺委任人所提出之證據明顯不實而拒絕向法院提出
出處:111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71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1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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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律師的舉發義務、言論界限、案件轉包的限制,以及對明顯不實證據的拒絕提出。
正解理由
《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選項 (D) 為行政訴訟案件,委任人所提出的證據既經律師發覺明顯不實,即屬該項本文所稱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律師拒絕提出正是該項本文所允許,且不受但書限制。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掌握貪污證據卻主張不得揭露,與該項後段的舉發義務相反。
- (B)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在報章上不附理由攻擊檢察官濫行起訴、法官貪贓枉法,難謂有合理之懷疑。
- (C)
違反。《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未得當事人同意即把受任案件轉包其他事務所、自己僅收取介紹費,該當該項所稱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受任事件內容之保密,另受《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本文拘束。
- (D)
未違反,為本題答案。《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2 項既允許律師對經合理判斷為不實的證據拒絕提出,行政訴訟又非但書所定的刑事被告陳述,自無違反。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案件進行中→行政訴訟繫屬中;
- 要件二,經合理判斷為不實→該證據明顯不實;
- 要件三,是否為但書所定刑事被告陳述→否;
- 效果→得拒絕提出。
記憶點
明顯不實的證據可以不提,但這出口對刑事被告的陳述關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對司法的兩種態度都有規範。《律師倫理規範》第 21 條規定:「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第 25 條第 1 項用一個分號把兩件事接在一起:不得惡意詆譭,以及貪污有據時應予舉發。選項 (A) 把維護司法尊嚴當成隱匿貪污的理由,正好把這一項的後段整個抹掉。
二、言論的界限與例外。《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第 2 項管的是對司法人員個人的評價,第 3 項管的是對繫屬案件的發言,兩項各有但書,考題常把但書拿掉來設陷阱。
三、業務推展與委任關係。《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款規範的是為推展自己業務而支付介紹人報酬的那一方;選項 (C) 的律師是把已受任案件轉包出去而收取介紹費的一方,付酬招攬的是承接案件的事務所,方向相反,該款並不及於轉包案件的律師。
《律師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該項的兩種態樣,一是挑唆訴訟,二是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該律師把案件轉包收費,既非挑唆訴訟,也不是在推展自己的業務。該律師這一端的違反,落在《律師法》第 43 條第 2 項;受任事件內容的保密,另受《律師倫理規範》第 37 條本文拘束。
四、拒絕提出證據的定位。《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第 2 項的拒絕提出,是第 1 項禁止的另一面:律師既不得提出偽造證據,對明顯不實的證據自然可以不提。命題者若把案件類型換成刑事案件而證據是被告本人的陳述,答案就會翻面,這是同一考點最常見的變化題。
五、版本狀態:本題所引《律師法》版本的修正條文中,另有定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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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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