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於妨害名譽之行為,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該適當處分並不包含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倘加害人為自然人,係因為將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下列何者並不包含在內?
- A言論自由
- B財產權
- C思想自由
- D人性尊嚴
正解 B — 財產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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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究竟侵害自然人的哪些憲法上基本權利,以及財產權是否在其列。
正解理由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認為,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係強制表意人違反自己的意志而為特定內容的表述,構成對不表意自由的限制;此種強制表意同時涉及人民內在思想、良心的形成與外在表達,並使表意人因被迫自我否定而承受屈辱,牴觸其人性尊嚴,故該部分不在民法所定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的範圍內。上述理由建立在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之上,並未以財產權作為論據;公開道歉本身不生財產上的剝奪或負擔,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言論自由包含表意與不表意的自由,強制公開道歉正是對不表意自由的限制,屬於本題所稱受侵害的基本權,不是答案。
- (B)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財產權保障的是財產上利益不受剝奪,公開道歉並未課予加害人財產上的給付或負擔,未被列為受侵害的基本權,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 (C)
強制道歉要求表意人表達與其內心確信相反的內容,涉及內在思想的形成與表達,屬於思想自由的侵害,不是答案。
- (D)
強迫他人自我否定、貶抑人格以取悅他人,使人淪為手段而非目的,牴觸人性尊嚴,屬於受侵害的基本權,不是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確定系爭措施: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 要件二確定其效果:強制為違反本意的表述並貶抑自我人格;
- 要件三逐一比對:言論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均受影響,唯獨財產上利益未被剝奪,故財產權不在其內。
記憶點
強制道歉打的是不表意自由、思想自由與人性尊嚴,跟錢無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中華民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財產權的保障範圍,向來以人民既得的財產上利益、財產秩序的存續與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為核心;判命公開道歉並未剝奪或限制加害人任何財產上的地位,因此在憲法法庭的論證中並未出現。相對地,《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人格權、名譽權與人性尊嚴的憲法基礎,即多由此一概括條款導出。
就要件拆解而言,強制公開道歉之所以違憲,關鍵在於三層效果的疊加。第一層是不表意自由:言論自由不僅保障說什麼,也保障不說什麼、不說違背本意的話。第二層是思想自由:道歉的內容涉及是非善惡的自我評價,強制表述等於強制表意人對外宣示與內心確信相反的立場。第三層是人性尊嚴:公開道歉具有自我羞辱的性格,使人被貶抑為達成他人目的的工具。三層相加,已逾越回復名譽所必要的程度。
就易混淆的部分而言,應注意本判決並非否定被害人回復名譽的請求權,而只是把公開道歉排除在適當處分之外;刊登判決書、登報道歉聲明以外的澄清事實方式,仍可能屬適當處分。另應注意本判決明白區分自然人與法人:法人並無內在良心與人性尊嚴,其得否受命公開道歉,論理基礎與自然人並不相同,本題題幹亦特別限定為自然人。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命題者常結合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原認未涉及自我羞辱者尚屬合憲)與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的變更關係設題,測試考生是否掌握此一見解的轉折。
就要件的操作而言,判斷某項救濟手段是否屬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須同時檢驗其有效性與侵害性:有效性指該手段確能回復被害人受貶損的社會評價,侵害性則指該手段對加害人基本權的干預程度。刊登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澄清事實的聲明,均能達成回復名譽的效果,而不涉及強制表達與內心確信相反的立場;公開道歉則因附帶自我否定的內容,侵害性明顯較高,在有其他有效手段可資選擇時,即不具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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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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