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徵收,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辦理徵收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
- B辦理徵收時,國家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
- C徵收之補償應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效
- D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雖係私法上請求權,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正解 D — 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雖係私法上請求權,亦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8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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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土地徵收的正當程序、補償發給期限,以及收回權的法律性質。
正解理由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由該柱句可知,收回權係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屬人民對國家的公法上請求權,而非私法上請求權。(D) 將其定性為私法上請求權,敘述錯誤,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徵收係對財產權最嚴重的侵害,辦理徵收應踐行最嚴謹的正當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已闡明,本項正確。
- (B)
《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公告與書面通知並行,本項正確。
- (C)
《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補償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者,除該條第 2 項但書四款外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亦同此旨,本項正確。
- (D)
收回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始得行使,性質上為公法上請求權,本項寫成私法上請求權,錯誤,為本題答案。
涵攝步驟
- 要件一確定行使對象: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 要件二確定決定機關: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 要件三確定救濟途徑:循行政爭訟,三者均指向公法關係。
記憶點
收回權向主管機關申請、由原核准機關核准,是公法上請求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的柱句設定了收回權的主體、期間與程序:「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同法第 9 條第 2 項並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就要件拆解而言,收回權的法律性質可由三個結構特徵判定:其一,相對人是行政機關而非私人;其二,權利的實現須經行政機關的准駁決定,該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三,權利的發生原因是徵收此一公權力行為的目的未能達成。三者均屬公法關係的典型特徵,故實務上一致認為收回權為公法上請求權,爭議循行政爭訟解決。(D) 之所以是錯誤選項,正在於把這個公法上的地位誤植為私法上請求權;至於該選項後半段所稱收回權受憲法財產權保障,本身則是正確的。
就易混淆條文的對照而言,《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1 項的柱句並明定排除土地法相關收回規定的適用,兩者是新舊法的取代關係,惟收回期間與事由並不相同,命題者常以此設題。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763 號解釋認為,土地法及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主管機關應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知的權利意旨不符,此一部分是條文字面所無而須依解釋補充者。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命題者常以徵收失效、收回權與損失補償三者的期間規定互相調換設題,應逐一記住其起算點:補償費的發給期限自公告期滿起算,收回權的行使期間自徵收公告之日起算,兩者的起算基準並不相同。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