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憲法法庭裁判,下列何種法律規定屬於違憲之事實上不平等?
- A夫妻非薪資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合併申報且合併計算其稅額,而不得選擇分別申報
- B納稅義務人申報受扶養人,除無謀生能力並確係其扶養者外,且須未滿 20 歲或滿 60 歲以上
- C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皆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 D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
正解 C —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皆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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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平等權審查中法律上的差別待遇與事實上的不平等如何區辨。
正解理由
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該號解釋指出,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者,不論是否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形式上雖一體適用,卻使未具該學歷者於後續職務歷練與陞遷上處於不利地位,實際造成不利的差別結果,且欠缺正當理由,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及平等權的意旨有違。此即典型的事實上不平等,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申報並合併計算稅額,司法院釋字第 696 號解釋認其違反平等原則,惟係就婚姻狀態所為的法律上差別待遇,非本題所指類型。
- (B)
受扶養親屬的年齡與謀生能力限制,係立法者於條文上以年齡等要件明文區分,屬法律上的差別待遇,非本題所指類型。
- (C)
一律安排至同一層級學校受訓,形式上一致而實際造成非警察教育體系出身者的不利結果,正是違憲的事實上不平等,本項正確,為本題答案。
- (D)
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不得請領給付,係以死亡地點於條文上明文區分,屬法律上的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 560 號解釋並認其尚未違憲。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區辨類型:條文明文區分者為法律上差別待遇,形式相同而實際結果不利者為事實上不平等;
- 要件二比對各項:僅 (C) 屬後者;
- 要件三檢驗正當理由:該號解釋認其欠缺正當理由而違憲。
記憶點
條文寫明差別是法律上不平等;條文一視同仁卻打到特定群體,才是事實上不平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的決定性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屬須依實務見解方能分辨的題型。平等權的審查在方法上須先確定差別待遇的存在形式,再進入正當理由的檢驗,本題考的正是第一步。
就類型拆解而言,法律上的差別待遇是規範本身以特定要件(性別、婚姻、年齡、國籍、居住地等)作成不同法律效果,差別存在於條文文字之中,審查時只須比較兩群體所受待遇即可辨識。事實上的不平等則是規範表面上一體適用、文字上並未區分,但因適用對象的既有處境不同,導致實際結果對特定群體明顯不利;此種情形的辨識,須把制度的後續效應一併納入觀察。
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的說理即循此路徑: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者一律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文字上並無區分,但由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就職務等階、陞遷所設的制度連結,使未受警察大學養成教育者於受訓後長期處於不利地位,形成實質上的差別結果。該號解釋因此要求主管機關就已受不利影響者採取有效的補救措施。
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命題者常以一體適用的規定是否可能違反平等原則為題眼,並以租稅、社會保險、考試訓練、公職陞遷等領域取材;亦常搭配審查基準的選擇,追問應採寬鬆、中度或嚴格審查。應注意的是,事實上不平等並非一經認定即當然違憲,仍須檢驗有無正當理由,只是舉證與說理的重心從條文文字轉向制度效果。
就審查基準的選擇而言,事實上不平等的案型有兩個實務難點。第一是差別待遇的識別:由於條文文字並未區分,必須由制度的實際運作結果反推,因此舉證與說理都比法律上差別待遇困難。第二是歸責的判斷:結果上的差異可能來自受規範者自身的選擇,未必都可歸咎於系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760 號解釋之所以認定違憲,關鍵在於該不利結果是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的職務等階設計與訓練制度共同造成,並非個人選擇所致。掌握這兩點,就能理解為何多數形式平等的規定並不因結果差異而當然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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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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