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7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為 A 地所有人,A 地係空地,為擔保借款而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於抵押權人乙聲請法院拍賣 A地時,因 A 地上有 B 屋存在而致拍賣價格低落。下列有關抵押權存續中發生之情事,何者乙不得聲請就該 B 屋併付拍賣?

  1. A甲在 A 地上建築 B 屋,隨即將 A 地與 B 屋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
  2. B甲將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丙則在 A 地上建築 B 屋,且乙依民法第 866 條規定已由法院除去該地上權者
  3. C無權占有人丙在 A 地建築 B 屋
  4. D甲將 A 地轉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丙,丙在 A 地上建築 B 屋

正解 C — 無權占有人丙在 A 地建築 B 屋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7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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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877 條土地抵押權人聲請建築物併付拍賣之要件。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該項以建築物係由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營造者為要件,而《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則就《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情形另設準用。無權占有人丙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其所建 B 屋不在該條所定之併付拍賣範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B 屋係由土地所有人甲於設定抵押權後營造,事後與 A 地一併移轉於丙並不影響此一事實,乙得聲請併付拍賣。

  2. (B)

    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丙係經甲設定地上權而建 B 屋且該地上權已由法院除去,正屬該項準用之情形,乙得聲請併付拍賣。

  3. (C)

    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無權占有人丙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第 866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稱之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乙不得聲請併付拍賣,本選項即為所求。

  4. (D)

    依《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丙受讓 A 地並辦畢登記後即為土地所有人,其於抵押權設定後營造 B 屋,符合該項要件,乙得聲請併付拍賣。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抵押權設定後始有建築物:B 屋均係設定後所建。
  2. 要件二,營造人之身分:選項 (C) 之丙為無權占有人。
  3. 結論:不符《民法》第 877 條之要件。

記憶點

併付拍賣看的是誰蓋的房子,土地所有人或經除去權利之人蓋的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該項的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土地上因後來出現建築物,使拍賣價格低落而害及抵押權人;解決方式不是禁止興建,而是允許抵押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付拍賣,同時以但書明定抵押權人對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兼顧建築物所有人之利益。因此併付拍賣不是抵押權效力的擴張,而是一種變價方法上的調整。

要件的核心在營造人的身分。第 1 項所定者為土地所有人;《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則把《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第 3 項的情形一併納入。《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該項使法院得除去影響抵押權實行之用益權利;一旦地上權被除去,其上之建築物即成為無權源之存在,故第 877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讓抵押權人得聲請併付拍賣。本題選項 (B) 正是此一連動的完整重述。

選項 (D) 的關鍵在於土地所有人並不限於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人。抵押物讓與後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受讓人丙成為新的土地所有人,其於抵押權存續中營造建築物,仍屬《民法》第 877 條第 1 項所稱土地所有人營造之情形。至於選項 (C) 之無權占有人,既非土地所有人,也不是《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稱之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自不在該條射程內。

易混淆者為《民法》第 877-1 條,該條處理的是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其存在所必要之權利併付拍賣,方向與第 877 條相反,考生宜並列記憶。另《民法》第 876 條就土地與建築物同屬一人而僅以其一設定抵押者,設有法定地上權之規定,與併付拍賣同屬處理土地與建築物分離的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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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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