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將其對乙之貨款債權讓與於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
- B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
- C乙受通知後,乙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者,亦得對丙主張
- D乙受通知後,乙基於法定事由解除與甲之原契約時,乙得對丙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正解 C — 乙受通知後,乙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者,亦得對丙主張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5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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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得對受讓人主張之抗辯範圍,特別是抵銷之時點限制。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債務人對受讓人主張抵銷者,須其於受通知時已對讓與人有債權,且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始得為之。乙於受通知後始具備抵銷要件,不合該項所定之時點要求,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乙於受通知時即得對甲主張之事由,自得對丙主張,本選項正確。
- (B)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消滅時效之抗辯同屬乙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甲之事由,依該項亦得對丙主張,本選項正確。
- (C)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該項就抵銷另設時點要求,乙係於受通知後始具備抵銷要件,不在其列,本選項敘述錯誤。
- (D)
依《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乙之法定解除權於受通知時既已基於原契約而存在,其行使後所生之拒絕給付事由屬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此一結論須參酌實務見解,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債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甲讓與貨款債權於丙並通知乙。
- 要件二,抗辯事由存在之時點:乙受通知後始具備抵銷要件。
- 結論:不符《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乙不得以抵銷對抗丙。
記憶點
受通知時已有的抗辯都能帶著走,唯獨抵銷還要再問一次清償期先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地位不受不利益變更,是《民法》第 299 條的基本精神。《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該項採取的是概括的抗辯延續:凡於受通知時已經存在、可以用來對抗讓與人的事由,債務人都可以原封不動地拿來對抗受讓人,包括同時履行抗辯、消滅時效抗辯、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之抗辯等。
《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抵銷之所以另立一項,是因為抵銷並非單純的抗辯,而是以債務人自己對讓與人另有一筆債權為前提;如果不加限制,債務人便可能在受讓與通知之後再去取得對讓與人的債權,用以吞噬已經移轉給受讓人的債權。因此該項設了兩道門檻:其一是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即對讓與人有債權,其二是該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與之同時屆至。本題選項 (C) 只符合形式上的抵銷適狀,卻不符合受通知時之時點要求,因此是錯的。
與此並列的是《民法》第 298 條第 1 項,該項就讓與人已為通知而讓與未發生或無效之情形,使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屬於通知之信賴保護。本題各選項均以受通知之時點為基準,理由在於讓與之通知正是債務人得以知悉債權歸屬變動的節點;《民法》第 298 條定通知之信賴,《民法》第 299 條定抗辯之延續,兩條合看體系相當完整。
選項 (D) 涉及的解除權行使,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如何評價受通知時尚未行使的形成權;條文本身僅泛稱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受讓人再讓與、表見讓與,以及讓與後債務人向讓與人為清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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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