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0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乙未經丙同意而將 A 地贈與丁,丁明知 A地係三人共有且僅甲、乙表示贈與意思,卻仍表欣然接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丙嗣後得知後表示不同意此贈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乙與丁間關於 A 地贈與契約有效成立
  2. B甲、乙移轉 A 地所有權於丁之物權行為有效,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 A 地
  3. C甲、乙移轉 A 地所有權於丁之物權行為,因丙不同意而不生效力,丙得請求丁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4. D丙於甲、乙贈與 A 地於丁時,丙不得就甲、乙應有部分讓與主張優先承買權

正解 B — 甲、乙移轉 A 地所有權於丁之物權行為有效,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 A 地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0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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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共有物之處分須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無權處分之效力與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乙未經丙同意而將共有之 A 地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於丁,係無權處分;又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丙嗣後表示不同意,該物權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本選項謂物權行為有效且丙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丁返還,敘述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贈與契約所生者為債之效力,出賣或贈與他人之物不以處分權為必要,甲、乙與丁間關於 A 地之贈與契約仍有效成立,本選項正確。

  2. (B)

    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丙既表示不同意,該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丙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丁返還,本選項錯誤。

  3. (C)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丙得請求丁塗銷登記並返還 A 地;惟依《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應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本選項正確。

  4. (D)

    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係《土地法》就共有土地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該制度以出賣為適用前提,本題甲、乙係為贈與,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處分之標的為共有物全部。
  2. 要件二,未得共有人丙之同意。
  3. 要件三,有權利人未為承認:丙表示不同意。
  4. 效果:依《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不生效力。

記憶點

債權行為不看處分權,物權行為才看;共有物全部的處分,少一個共有人同意就過不了關。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共有與無權處分的綜合題。就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兩項的分工非常清楚:應有部分是各共有人自己的,可以自由處分;共有物本身則屬全體,處分、變更與設定負擔都要全體同意。甲、乙處分的是 A 地全部,不是自己的應有部分,因此欠缺處分權。

處分權欠缺的效果,《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處分並非自始無效,而是效力未定,繫於有權利人是否承認。《民法》第 118 條第 2 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則就無權利人事後取得權利之情形定其效力。本題丙明確表示不同意,承認既不可能,物權行為即確定不生效力,丁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丁能否主張信賴登記之保護?題示丁明知 A 地係三人共有且僅甲、乙表示贈與意思,並非善意,自無從主張。所有權既未移轉,丙自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共有人行使此一請求權時受有限制,《民法》第 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該條但書要求回復共有物之請求須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丙應請求丁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不能請求返還於自己一人,這正是選項 (C) 的完整內容。

至於選項 (D) 所涉之優先承買權,其規範依據在《土地法》就共有土地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該制度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前提;本題為無償之贈與,性質上並無以同一條件承買的可能。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共有物之管理、分割,以及應有部分讓與時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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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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