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4 單選 · 本卷 80 題

甲對乙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屆清償期,乙卻遲遲未為清償。因為乙近兩年來生意與股票投資失敗,負債累累。甲經過詳查後,發現乙之財產僅剩對丙有 400 萬元之債權。雖然對丙之債權已過清償期甚久,但乙覺得反正要回錢,只會被眾債權人瓜分,所以怠於討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甲若要行使代位權,應以自己名義行使乙之權利,且自己並無優先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
  2. B甲原則上必須在乙已負給付遲延責任,始得對丙行使代位權。但如有中斷時效等保存乙債權所必要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3. C乙對於丙之債權,必須比甲對乙之債權更早發生,否則甲無權行使代位權
  4. D此項代位權之行使,未必以訴為之

正解 C — 乙對於丙之債權,必須比甲對乙之債權更早發生,否則甲無權行使代位權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4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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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債權人代位權之要件,特別是兩債權有無先後順序之要求。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依《民法》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兩條所定要件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所行使者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並以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原則、保存行為為例外;至於兩債權發生時間之先後,並非上開兩條所設之要件。本選項增加條文所無之限制,敘述錯誤,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目的在保全債權,所得給付歸入乙之責任財產由全體債權人受償,甲並無優先受償之地位,此為實務見解,本選項正確。

  2. (B)

    依《民法》第 243 條,該條本文以債務人負遲延責任為前提,但書則就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設有例外,中斷時效即屬適例,本選項正確。

  3. (C)

    依《民法》第 242 條與第 243 條,兩條所設之要件並不包括乙對丙之債權須早於甲對乙之債權發生,本選項敘述錯誤。

  4. (D)

    依《民法》第 242 條,該條就行使方法所定者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不以起訴為必要,此為實務見解,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甲對乙有已屆清償期之 500 萬元債權。
  2. 要件二,乙怠於行使對丙之 400 萬元債權。
  3. 要件三,保全債權之必要:乙財產僅剩該債權。
  4. 要件四,乙已負遲延責任。
  5. 結論:甲得行使代位權。

記憶點

代位權看的是怠於行使與保全必要,不看兩個債權誰先誰後。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代位權是債之保全的兩大制度之一,另一為撤銷權。《民法》第 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該條的構成要件可拆為四層: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債權、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行使係為保全債權、所行使者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其中末者以但書表現,例如身分上之權利或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請求權,即不得代位行使。

行使的時點另有限制,《民法》第 243 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該條本文要求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理由在於債務人尚未遲延時,其如何處理自己的財產原則上仍屬其自由;但書則把保存行為挑出來,因為時效中斷、聲請假扣押這類行為若必須等到遲延才能為之,往往已緩不濟急。本題選項 (B) 正是本文與但書的完整重述。

本題的陷阱在選項 (C)。它把一個條文沒有的時間順序要求塞進代位權的要件裡,聽起來很像撤銷權中對受益人惡意的時點判斷,實則兩者無關。與代位權相對照的是《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該條第 1 項就無償行為、第 2 項就有償行為分別設有要件,第 2 項並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為限;兩制度的差別在於代位權處理債務人的消極不作為,撤銷權處理債務人的積極處分行為,並列記憶最不易混淆。

與代位權相關而在本題選項中出現的兩點,即代位債權人不得優先受償,以及代位權之行使不以訴訟為必要,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條文本身僅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並未就受償順位與行使方式另設規定。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代位權與債務人自己起訴之關係、代位行使時債務人所受判決之效力,以及專屬權範圍之界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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