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 A 屋之所有人。甲與乙訂立承攬契約,約定:乙承攬 A 屋全部管線更新與重新裝潢,並提供承攬工作所需之全部材料;甲應給付乙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乙已完成承攬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甲取得乙為完成承攬之工作,而施作於 A 屋之全部材料之所有權
- B乙施作材料於 A 屋之行為,乃加工
- C乙得請求甲給付 1,000 萬元報酬
- D乙所供給材料之價額,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
正解 B — 乙施作材料於 A 屋之行為,乃加工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28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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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承攬人供給材料時材料所有權之變動係附合或加工,以及承攬報酬之推定。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乙將全部材料施作於甲所有之 A 屋,材料因施作而成為 A 屋之重要成分,屬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並非加工。本選項謂乙施作材料之行為乃加工,性質認定錯誤,故選 B。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811 條,材料因附合而為 A 屋之重要成分,A 屋所有人甲即取得該等材料之所有權,本選項正確。
- (B)
依《民法》第 814 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加工係就他人之動產施以工作,而本題材料係附合於甲之不動產,應適用《民法》第 811 條,本選項錯誤。
- (C)
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乙既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甲給付 1,000 萬元報酬,本選項正確。
- (D)
依《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乙既約定供給全部材料,其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本選項正確。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動產與不動產結合:乙之材料施作於甲之 A 屋。
- 要件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管線與裝潢材料附著後不能分離。
- 效果:依《民法》第 811 條由甲取得材料所有權,其性質為附合。
記憶點
材料裝進房子裡是附合,把別人的材料做成新東西才是加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把承攬與物權變動兩個領域接在一起。就物權變動而言,《民法》第 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附合的判準有二:其一是動產與不動產結合,其二是該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亦即非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管線與裝潢材料一旦施作於房屋,通常已符合此一標準,故所有權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甲。與之並列的是《民法》第 812 條,該條第 1 項處理動產與動產之附合,第 2 項則就有可視為主物者定其歸屬;《民法》第 813 條就混合準用前條。
加工的規定則不同。《民法》第 814 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加工的對象是他人之動產,效果原則上歸材料所有人,例外於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歸加工人。本題材料本來就是乙自己的,而其結合對象是甲之不動產,兩個要件都與加工不合,這正是選項 (B) 的錯誤所在。此外,《民法》第 815 條規定:「依前四條之規定,動產之所有權消滅者,該動產上之其他權利,亦同消滅。」該條使附合、混合、加工後消滅之動產上其他權利一併消滅,是這一組條文的共同後果。
就承攬而言,《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的對價關係建立在工作之完成上,乙既已完成工作,報酬請求權即無疑義。《民法》第 490 條第 2 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該項於民國 88 年債編修正時增訂,用意在於避免材料價額與報酬的關係發生爭執,其性質為推定,當事人得舉反證推翻。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承攬與買賣的區別、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以及承攬人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得請求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命題者常把附合與加工互換,或把材料由承攬人供給改為定作人供給,測驗考生是否真的掌握兩個制度的要件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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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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