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於民國 112 年死亡,其夫乙、女兒丙、養子丁繼承 A 地,乙與丙不顧丁反對,將 A 地出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乙之公同共有比例為二分之一,丙與丁之公同共有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 BA 地為公同共有,故有償處分 A 地應得乙、丙、丁全體同意
- C乙、丙與戊間移轉 A 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效
- D丁不得主張優先承購
正解 C — 乙、丙與戊間移轉 A 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效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1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AI 白話詳解免費全文
本題考點
遺產之公同共有、應繼分之計算,以及公同共有物處分之例外。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A 地於分割前為乙、丙、丁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項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保留,而共有土地之處分另有《土地法》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乙、丙依該特別規定所為之移轉行為即屬有效,故選 C。
逐項排除
- (A)
依《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又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乙為配偶而與第一順序繼承人丙、丁同為繼承,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本選項敘述錯誤。
- (B)
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該項開頭即設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保留,本選項未及於此一保留,敘述錯誤。
- (C)
依《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保留,乙、丙依《土地法》關於共有土地處分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為之移轉行為有效,本選項正確。
- (D)
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係《土地法》就共有土地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丁得依該制度主張,本選項謂丁不得主張,敘述錯誤。
記憶點
遺產分割前是公同共有,但《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留了一道門,共有土地的處分要回頭看《土地法》。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繼承開始後遺產的共有型態,《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該條把分割前的遺產定性為公同共有,而非分別共有,因此各繼承人並無可自由處分的應有部分。與此相配套者為《民法》第 1152 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該條容許互推一人管理,屬於管理層面的簡化。
應繼分的計算,《民法》第 1144 條柱句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該柱句所定之主體是配偶,各款則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繼承人順序而異其比例。《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規定:「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該款採平均主義;本題乙為甲女之夫,丙為女兒、丁為養子,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其構成要件詳見《民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二人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故乙、丙、丁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選項 (A) 把配偶與第二、第三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的二分之一誤植於此,是常見的陷阱。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全體同意是原則,但該項開頭的保留把特別法留了進來。共有土地之處分與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均屬《土地法》就共有土地所設之特別規定(其構成要件詳見《土地法》相關規定),本題乙、丙與戊間之移轉行為有效,以及丁得主張優先承購,其決定性依據都在該部法律,而非民法本身。《民法》第 8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則指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首先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定之,本題該法律即為繼承編。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繼承人之限定責任、遺產分割方法,以及公同共有關係何時消滅;《民法》第 830 條第 1 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即為後者之依據。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12 年 8 月 5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