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2 單選 · 本卷 80 題

下列何者不屬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1. A典權人因出典人回贖之除斥期間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
  2. B自己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3. C債權受讓人於受讓債權時,隨同取得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4. D買受人取得法院命出賣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正解 D — 買受人取得法院命出賣人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出處:112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第 32 題(本卷 80 題,涵蓋民法、民事訴訟法) · 考試日 11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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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民法》第 759 條所稱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範圍。

正解理由

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所稱法院之判決,指依其宣告即生物權變動效果之形成判決;命出賣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係給付判決,本身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買受人仍須辦畢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此一判決性質之區辨,其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本選項不屬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依《民法》第 923 條第 2 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

  2. (B)

    自己出資興建之建築物由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所有權,非基於法律行為,屬《民法》第 759 條所稱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之情形。

  3. (C)

    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擔保債權之普通抵押權隨同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受讓人於登記前即已取得,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之情形。

  4. (D)

    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買受人仍須辦畢登記始生物權變動,並非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本選項即為所求。

記憶點

《民法》第 759 條的法院判決指的是形成判決,命人去辦登記的給付判決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這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民法》第 75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則要求物權行為以書面為之。與之相對的是《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該條處理的是不經登記即已取得物權的例外情形,其法律效果不是免除登記,而是把登記的功能從生效要件降為處分要件:權利已經取得,但要再處分出去以前仍須先辦登記。

該條列舉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並以其他非因法律行為作概括。四種列舉事由的共同點是物權變動的原因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法律規定或國家高權行為。其中最容易出錯的就是法院之判決。分辨的關鍵在於判決本身是否具有形成力: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因判決確定即生物權變動之效果;而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只是把契約上的給付義務用執行力落實,物權變動仍須經登記。這一點在條文字面上讀不出來,須參酌實務見解。

選項 (A) 的典權除斥期間,《民法》第 923 條第 2 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與《民法》第 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但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分別就定有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典權設有取得典物所有權之規定,均屬法律規定而生的物權變動。選項 (C) 的抵押權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擔保物權的從屬性使其隨主債權移轉,受讓人無須另為物權行為。選項 (B) 的自建房屋則是最典型的原始取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處分、繼承人處分遺產不動產前的登記義務,以及《民法》第 759-1 條之登記推定力與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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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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